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3月31日結婚,原告於94年 間車禍後,被告即對原告不聞不問,無法聯絡,亦不知被告 在何處,迄今已十幾年無婚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一)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的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 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 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 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二)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乙節,有原告所提戶 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 記資料,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8日竹縣湖 戶字第1090000912號函暨結婚登記資料可佐,堪以認定。(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孫曉玲到庭證 稱:94年間原告車禍,被告無意願照顧原告,就把原告丟 在醫院,醫院主動通知伊到醫院照顧原告,因為原告也無 法聯絡到被告,原告手術結束後,伊就把原告接回高雄照 顧,回高雄後原告也有打電話找被告,被告好像沒接還是 電話沒通,有次接通了,兩造有爭吵,伊也有親自打電話 給被告,但被告講很多理由推拖,就是他不願意照顧原告 ,要伊自己照顧姐姐,伊不想再跟被告拉扯這件事,就把 原告先接回照顧,94年伊接原告回高雄同住後,被告從沒 去高雄看過原告。八九年前原告有透過親戚聯絡到被告, 並向被告表示要離婚,但被告以為原告要改嫁,便要求原 告支付金錢給他才願離婚,他沒有這麼簡單放過原告,後 來被告也沒跟伊等聯絡。在原告94年車禍之前,被告是沒 工作、靠原告養,甚至原告有段時間身體不適沒工作時, 被告還叫原告來騙伊錢,當時伊知道被告是怎樣的人,沒 相信被告,但就拿錢給原告當作幫助她等語明確,被告雖 未出庭,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查訪時表示:兩造確實為夫 妻關係,但原告在共同生活時曾撞壞伊兩輛車,要求原告 需賠償十萬元才同意離婚等語,惟被告並未否認兩造已分 居多時之事實,另審酌家事調查官報告所載,被告現無固 定住所,平時露宿頭前溪橋下等情,兩造應確實已無共同 生活之事實,是證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自原告車禍後,已分居十逾年乙節,應為真實。(四)本院審酌兩造自94年間即因原告車禍而分居迄今,被告並 未聞問原告之後續生活,無夫妻互相扶持之情,分居逾十 多年,情感淡薄,難認兩造間有何互信互愛之夫妻情份, 難再有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 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兩造婚姻確生嚴 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且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 願,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原告就系爭婚姻破綻負有重於被 告之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尚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