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夏露萍
代 理 人 連一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許火炎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 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 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參照);反之,如失蹤人已死亡者,法院即不得選任財產管 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共有新竹縣○○鎮○○ ○段○○○○段00地號土地一筆,聲請人欲依土地法規定出 售,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是否優先承購,惟該信函經關西郵 局以查無地址而退回,嗣聲請人並登報公告啟事。復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0日准予聲請人提存失蹤人應得之 價金。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另查依案附本縣新埔鎮 戶政事務所、關西鎮戶政事務所之函文,本案未會同之共有 人許火炎其於光復後查無初次設籍之資料,於轄內亦無其資 料,倘其行蹤不明,亦未受死亡之宣告者,請依民法第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I項、第2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 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而 通知補正。綜上所陳,失蹤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無 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失蹤人許火炎自於大正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即民國 15年2月26日)自新竹縣關西庄大旱坑小北坑六十六番地退 去後,即未再有其相關之戶籍登記資料,且第三人徐真妹稱 其於年幼時曾參加許火炎之葬禮,而許火炎較許火生早死, 即可認失蹤人許火炎已於34年9月27日前死亡等情,業據本
院於93年度財管字第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查明,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準此,許火炎已死亡既 經本院於上開事件查明,難認其有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