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45號
SCDV,109,司聲,245,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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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王美玉 
代 理 人 曾前展 
相 對 人 吳彥融 
      林玫娃 
      吳聲祥遺產管理人戴文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八九七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法扶保證字第0九六0四0一九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6年8月2日法扶保 證字第09604019號保證書,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 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保證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3號假扣押裁定、撤 回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3 號假扣押事件卷、96年度執全字第897 號假扣押執行卷,查 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 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 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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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