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
相 對 人 李有元
相 對 人 李伯元
相 對 人 李蘭芳
相 對 人 李蘭屏
相 對 人 李德元
相 對 人 王李蘭芬
相 對 人 李蘭英
前列李蘭芳、李蘭屏、李德元、王李蘭芬、李蘭英共同
代 理 人 李伯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有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零肆元,相對人李伯元、李有元、李蘭芳、李蘭屏、李德元、王李蘭芬、李蘭英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699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確定,關 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有元負擔百分之5,相對人李 伯元、李蘭芳、李蘭屏、李德元、王李蘭芬、李蘭英、李有 元等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第二、三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分別由聲請人及相對 人李有元上訴,繳納並各自負擔上訴費用)、第二審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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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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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82,072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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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82,0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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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李有元負擔5%、相對人等連帶負擔2%,餘由聲請人負│
│擔。是: │
│相對人李有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104元。 │
│【計算式:282,0725%=14,104】 │
│相對人李蘭芳、李蘭屏、李德元、王李蘭芬、李蘭英、李伯│
│元、李有元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41元。 │
│【計算式:282,0722%=5,641】 │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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