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楊世模
相 對 人 柯建成
相 對 人 林宜豐
相 對 人 林國義
相 對 人 高楷媃
相 對 人 何昇紋兼何宗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蕭佑如
相 對 人 林宇謙即林志鴻
相 對 人 林紘德
相 對 人 王玉康
相 對 人 何苰菻即何宗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何為慶即何宗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林志鴻」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林宇謙即林志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判決中顯然之 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 更正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字第3號判例要旨及72年度台抗 字第49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當事人書狀之記載,致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