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陳傳祥
聲 請 人 陳玉枝
聲 請 人 陳孟妍
聲 請 人 陳筠芳
聲 請 人 陳靖洳
聲 請 人 陳靖文
聲 請 人 陳維臻
上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英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秀香之子女、孫子 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 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家龍係於109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於109年9月4日 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陳玉枝、陳筠芳於109年9月21日到庭表示,被繼承人 死亡當日,繼承人等就接獲與被繼承人同住之陳傳銘通知, 被繼承人的遺產就是最後居住的不動產,將由同住之陳傳銘 繼承,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也是陳傳銘負責的等語,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 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 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效力。是被繼承人係於109年6月3日死亡,本件聲請人等遲 至109年9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等因提出本件聲請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共 七件,本院隨本裁定一併寄還,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