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林金泰即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5,700,000元,其中新台幣5,420,26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1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7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 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5,420,26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戶籍地以 外,其他可資送達之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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