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82號
SCDV,109,司拍,182,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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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陳麗惠 


相 對 人 陳宏家 

相 對 人 陳慶仁 
相 對 人 陳霈芸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 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郭貴敏(已歿)於民國(下同)96 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 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96年8月31日之消費借貸債務,嗣 因債務人清償部分債務,乃於108年8月1日變更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223萬元,經登記在案。惟因債務人迄今仍有 223萬元未為清償,嗣相對人陳宏家陳慶仁於105年9月19 日因繼承登記、陳霈芸於96年12月31日因買賣而分別取得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標示清冊影 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登記謄本、借款及同意設定抵押擔保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 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依前開實務見解,本 件屬普通抵押權,已推定有抵押債權存在,而該債權已屆清



償期並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且經本院以109年8月27 日新院平民政109司拍182字第02869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 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 9月2日分別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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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