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67號
SCDV,108,重訴,167,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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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曾仕宇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錢妍坊 
被   告 詹軒騏 
      謝易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
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詹軒騏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5日22時30分,在被告 謝易政位於新竹縣○○鎮○○里○○路00巷00號住處,持裝 有汽油之容器,準備倒汽由入機車油箱,因被告詹軒騏與謝 易政嬉鬧、鬥嘴時,被告謝易政向被告詹軒騏慫恿稱「敢就 把火點下去」等語,被告詹軒騏即拿打火機點燃容器內之汽 油,致火勢瞬間爆發,嗣被告詹軒騏發現汽油著火無法握住 該容器而丟棄時,不慎丟至站在附近之原告身上,致原告身 上著火,受有雙腿、雙手、臀部、背部淺2至3度燒傷、大面 積燙傷佔總體表面積30%,傷口癒合後仍留有疤痕增生、部 分緊縮及12%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被告謝易政部分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詹軒 騏部分則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判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在案,被告詹軒騏對原告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是被告詹軒騏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事發當時,被



謝易政因與被告詹軒騏嬉鬧、鬥嘴,甚至慫恿被告詹軒騏 「敢就把火點下去」,而引起系爭事件之發生,被告謝易政 顯係造意人,與被告詹軒騏有行為關聯共同,亦應對原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詹軒騏於刑事案件並未主張緊 急避難,於本件始為主張,顯係為脫免賠償所為之臨訟飾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250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及新竹分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新竹國泰醫院、凃富 籌復健診所治療及復健,治療及復健期間支付醫療費用合計 51,25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8,629元: 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搭乘救護車費用7,800元、購買輔 具二件分別為11,100元及22,200元,壓力衣修改費共100元 ,及因醫囑記載原告身體排汗功能喪失,宜使用冷氣調節室 溫以維持身體功能,而原告原本之房間非在住家一樓,因本 件事故受傷後,起居只能改在一樓房間,該處原本沒有安裝 冷氣,故而另支出冷氣安裝費68,000元。又依文獻記載因創 傷後的疤痕可用震動按摩槍來達到鬆弛之效果,因而支出深 層肌肉震動治療槍費用9,429元。是以此部分費用合計118,6 29元,均屬原告必要費用之損害。
3、交通費用159,100元:
原告因系爭事件須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因而支出車資合計 159,100元。
4、看護費用45,000 元:
原告受傷期間,係由家屬看護,其中於106年7月26日至106 年8月2日至台大醫院燒燙傷普通病房住院8天,係需全日看 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全日看護費用為16,000元 、於106年8月2日至106年8月11日出院休養9天,均需半日看 護,以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9,000元、於106年8月 12日至同月24日至台大醫院燒燙傷普通病房住院13天,均需 半日看護,此部分看護費用13,000元、於106年8月24日至同 月31日出院後休養之7天,均需半日看護,此部分看護費用 7,000元,合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45,000元。5、工作損失101,544 元: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上開傷害,致原告自106年7月6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均無法工作,依勞工每月基本薪資21,009 元計算,此部分合計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01,544元。6、勞動能力減損1,733,960元:




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情形,係符合勞工保險局之失能給 付標準表第10-5項,失能等級為第6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應為76.9%,惟如依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41%,是依台大醫院鑑定之減損比例,因原告 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25年7月又 18日(即25.62年)可工作,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21,009元 計算,原告每年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03,364元, 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即損害額為1,733,960元。7、精神慰撫金5,570,538元: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嚴重傷害,所受精神上之病苦實非筆墨 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570,538元。8、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780,021 元,僅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其中之7,451,042元。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51,0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詹軒騏則以:
1、原告於偵訊中已表示其不知悉係何人點燃汽油,且無人知悉 為何被告詹軒騏手中油杯內之汽油會突然燃火,不能徒以原 告臆測即認係被告詹軒騏點燃。又被告詹軒騏當時並未與被 告謝易政嬉鬧,且被告詹軒騏係因突遇狀況始將容器往前方 空地丟棄,但為何會燒到後方與其背對背之原告,被告詹軒 騏實不知悉,且無預見可能性,被告詹軒騏對本件事件並無 故意或過失,亦屬避難行為不具不法性,無庸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
2、又縱認被告詹軒騏應賠償原告,就原告請求之數額,表示意 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51,250元不爭 執。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除不爭執救護車7,800 元、二 筆輔具各為22,200元及11,100元、二筆壓力衣修改各50元, 屬必要支出,其餘就冷氣安裝費68000元、購買深層肌肉震 動治療槍之費用9,429元,為非必要費用支出,不應准許。⑶、交通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交通費用159,100元, 且屬必要費用支出不爭執。
⑷、看護費用部分:依臺大醫院109年7月7日回函(下稱台大醫 院系爭回函),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全日看護期間為106年7 月26日至同年8月2日,半日看護期間為106年8月2日至同年



月31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每日 為1,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僅為43,000元。⑸、薪資損失部分:就原告主張其自106年7月6日起至106年11月 30日底為止,因本件受傷無法工作乙節,被告無意見,惟原 告106、107年之薪資所得均為12萬元,亦即其每月之薪資應 僅1萬元,是縱使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其 損害金額應為48,387元,逾此範圍自不得請求。⑹、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原告休養三個月後之106年12月1日起 計算其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得再工作之期間應為25 年7月又18日,即25.62年。又依臺大醫之鑑定結果,原告所 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1%,則以原告事發時之年薪 12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少金額應為825,343元。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所受精神上損害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至20萬元。
㈡、被告謝易政則以:
1、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除未具體說明被告謝易政如何與被告詹軒 騏有嬉鬧之行為,系爭事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傳喚多位 證人,亦均證稱被告謝易政僅係與被告詹軒騏拌嘴,並無嬉 鬧行為,被告謝易政亦無慫恿被告詹軒騏點火之行為,且縱 使被告謝易政有與被告詹軒騏嬉鬧,並慫恿其點火之行為, 於通常情形下,亦未必即會發生被告詹軒騏手中之汽油容器 忽然起火,且不慎潑灑至原告之結果,原告遭火波及,應係 因被告詹軒騏在手中容器起火時,向前潑灑時,不慎波及站 在被告身後之原告所致,與被告謝易政之行為,未具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謝易政自無需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2、又縱認被告謝易政應賠償原告,就原告請求之數額,表示意 見同被告詹軒騏
㈢、均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詹軒騏於106年7月5日22時30分,在被告謝易政位於新 竹縣○○鎮○○里○○路00巷00號住處,持裝有汽油之容器 準備倒入機車油箱,因被告詹軒騏謝易政鬥嘴,嗣被告詹 軒騏發現所持容器內之汽油著火,於將該容器丟棄時,其內 汽油不慎潑至站在附近之原告身上,致原告身上著火,受有 雙腿、雙手、臀部、背部淺2至3度燒傷、大面積燙傷佔總體 表面積30%,傷口癒合後仍留有疤痕增生、部分緊縮及12%皮



膚排汗功能喪失之傷害。
㈡、於本件所涉之刑案,其中被告詹軒騏已經本院107年度易字 第10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詹軒騏謝易政嬉於上開時地嬉鬧、鬥嘴時, 被告謝易政向被告詹軒騏慫恿稱「敢就把火點下去」等語, 被告詹軒騏即拿打火機點燃容器內之汽油,致火勢瞬間爆發 ,被告詹軒騏於將該容器丟棄時,其內之汽油不慎潑至站在 附近之原告,致原告身上著火,並受有系爭之傷害,並判以 其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被告謝易政部分 ,檢察官則以無法證明被告謝易政有點燃上開容器內汽油等 行為,而對原告對被告謝易政所為刑案殺人未遂之告訴,予 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就原告所主張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51,250元、就診及復健之 交通費支出159,100元、救護車車資7,800元、二筆輔具各為 22,200元及11,100元、二筆壓力衣修改費各50元,及原告因 系爭事件所受系爭傷害,致原告自106年7月6日起至同年11 月30日止,均無法工作,暨原告因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如台大醫院所鑑定之41%,且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期間為25年7月又18日(即25.62年),及台大醫院系爭回函 針對原告需看護期間、看護程度之函覆內容,被告均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226、287-289、306、319、331頁 )。
㈣、被告詹軒騏於案發後翌日,親簽如系爭刑案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頁之陳述書書面(下稱系爭 陳述書),該陳述書其上記載略以:詹軒騏因與謝易政嬉鬧 ,引發汽油著火,導致曾仕宇受傷,故至曾啟祥《為原告之 父》(曾仕宇)家中,討論曾仕宇傷勢及支付醫療費用及後 續復健等應有之責任等語,被告謝易政並在連帶保證人欄處 簽名(見系爭偵字卷第48頁),且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二 人已各給付5萬元,合計1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
四、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二人 是否要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詹軒騏辯稱其 當時並無點燃容器內汽油之行為,且其當時丟棄該裝有汽油 之容器,為緊急避難行為,不具違法性,其行為不構成對原 告之侵權行為,是否有據?被告謝易政辯稱其當時無與被告 詹軒騏為嬉鬧,亦未對被告詹軒騏慫恿表示「敢就把火點下 去」等語,且其行為與原告之受傷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本



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㈠、被告二人是否要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詹軒 騏辯稱其當時並無點燃容器內汽油之行為,且其當時丟棄該 裝有汽油之容器,為緊急避難行為,不具違法性,其行為不 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否有據?被告謝易政辯稱其當時 無與被告詹軒騏為嬉鬧,亦未對被告詹軒騏慫恿表示「敢就 把火點下去」等語,且其行為與原告之受傷之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詹軒騏謝易政於上開時地嬉鬧、鬥嘴時,被 告謝易政向被告詹軒騏慫恿稱「敢就把火點下去」等語,被 告詹軒騏即拿打火機點燃容器內之汽油,致火勢瞬間爆發, 被告詹軒騏於將該容器丟棄時,其內之汽油不慎潑至站在附 近之原告,致原告身上著火,並受有系爭之傷害,被告詹軒 騏上開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過失傷害之行為,並經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10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 刑事判決,判決認定上開之事實存在,並判以被告詹軒騏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所提台大醫院 及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 等件為證,且被告詹軒騏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其 所持該容器內之汽油燃火所致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74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已非無據。
2、被告二人固辯稱如上,惟查,就被告二人當時確有嬉鬧行為 ,且被告謝易政當時有向被告詹軒騏慫恿稱「敢就把火點下 去」等語,被告詹軒騏即拿打火機點燃容器內之汽油,終導 致原告受到波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有下列事證可供佐證 :
⑴、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時,已結證指稱:案發當 晚,其本來要去謝易政家找劉逢瑋聊天,途中剛好遇到謝易 政,就順道謝易政回家;回到謝易政住處時,他家外面的 鐵皮屋廣場有很多朋友,其就去跟他們打招呼,而被告詹軒 騏拿油壺裝謝易政家的汽油,要去幫他(指詹軒騏)的機車 加油時,謝易政詹軒騏有點口角,謝易政詹軒騏說「沒 錢加油,乾脆把摩托車燒掉就好」,同時其(指原告)也從 鐵皮屋裡面中間的地方走到鐵皮屋門口的垃圾桶旁吐檳榔汁 ,突然聽到轟一聲,其身上就著火了,因為當時其背對詹軒 騏,所以不清楚是何人點燃汽油,但劉逢瑋當時坐在鐵皮屋 裡面向外面,以他的位置是可以看得到其吐檳榔汁及詹軒騏 加油的情況;案發後劉逢瑋在LINE裡面跟其說「老詹(即詹 軒騏)跟季軍(即謝宜君)他老爸(即謝易政)不是很愛鬥



嘴嗎?」、「季軍老爸應該是講說火給他點下去啊是跟老 詹講啦」、「當時老詹用大的量杯裝了一公升的汽油」、「 季軍老爸就跟當時拿著汽油的老詹慫恿說敢就點火下去」、 「幹…,他(指詹軒騏)還真拿打火機給他點下去」、「一 著火就是你聽到崩的聲音他(指詹軒騏)看汽油著火一甩好 像就甩到你的樣子」等語(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刑案卷 第191頁、第194頁),已據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查明無訛。⑵、又原告與事發時在場之劉逢瑋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除上開 部分外,尚包括有:劉逢瑋對本件原告稱「這些事這邊講就 好了,我也是從頭看到尾的啦」、「嘆…,老詹也真的奇怪 別人在講還真的點火」、「把你身上的火滅了,換季軍就火 起來了」、「他大幹屌(應係幹譙之誤)老詹」、「怒火起 來了」等語(該等對話紀錄見本院刑案卷第194頁至第195頁 );另於本院該刑案審理時,被告謝易政之子謝宜君,亦在 庭證稱:火熄滅後其確實有罵被告(指詹軒騏),說你們為 什麼會玩到曾仕宇著火等語(見本院刑案卷卷第160頁); 再者,本件被告詹軒騏於106年10月28日刑案警詢時,即已 供承表示其確實有向原告說過火是其點的等語(見偵字卷第 19頁),雖被告詹軒騏當時辯稱係因不想連累他人才會這樣 說,惟查,原告之父即證人曾啟祥,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已 結證稱:案發後翌日,詹軒騏劉逢瑋和曾仕宇的朋友呂紹 煜有到家中,詹軒騏一進來就說「阿叔,不好意思,是我點 火燒到你兒子的」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且查,被告詹軒騏於案發翌日親簽有前述之系爭陳述書, 其上記載略以:詹軒騏因與謝易政「嬉鬧」,引發汽油著火 ,導致曾仕宇受傷,故至曾啟祥曾仕宇)家中,討論曾仕 宇傷勢及支付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健等應有之責任等語,被告 謝易政並在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等情(該陳述書見偵字卷第 48頁),並案發後被告二人已各包紅包5萬元予原告等情。⑶、依上開之事證及原告、原告父親、被告謝易政之子謝宜君、 被告詹軒騏在刑案中上開之證述、供述內容,互核予以觀之 ,已大致相符合,是上開之事證及證述、供述,應堪以採信 。至事發當時在場之劉逢瑋,雖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表 示,有關上開與原告LINE之對話內容,係其事發後聽他人所 傳聞事發情形而傳送,並非其親眼所看到之內容云云,然查 ,證人劉逢瑋此部分之證述,乃係事後迴護被告詹軒騏之詞 ,並不可採等情,亦已據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所認定並確 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第367-369頁之刑案第一、 二審判決書),而核諸上開之事證及劉逢瑋以外之人之證述 及供述內容,刑事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應可資採認,是以劉逢



瑋事後於本院刑案中上開之證述,不能推翻其前與原告LINE 之對話,所呈現內容之真實性。從而,原告本件所主張事發 時被告二人確有上開行為乙節,已屬有據,否則,當時被告 詹軒騏既手持裝有汽油之容器,倘非係其因與被告謝易政鬥 嘴、嬉鬧,並受被告謝易政慫恿「「敢就把火點下去」等語 後,持打火機點燃容器內之汽油,何以該容器內之汽油會引 燃,被告謝易政又何以會在事發後,在記載上開內容之陳述 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願就被告詹軒騏對原告之醫療費、 復健費用賠償責任,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另已支付原告5 萬元?即與常情相違。至被告謝易政雖辯稱:當時係原告之 姐及前女友要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不知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當時伊有老花眼未閱讀陳述書內容即簽名云云,惟查,被 告謝易政既為高職畢業,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1頁) ,其乃係識字,以其簽立當時為57歲,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及 閱歷,斷無不知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又事涉其責任,應無 隨意簽立之理,是其上開所辯,應不可採。故以依上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詹軒騏有與被告謝易政為嬉鬧,並受到被告謝 易政對其「敢就把火點下去」等語之慫恿,即拿打火機點燃 容器內之汽油,致火勢瞬間爆發,被告詹軒騏於將該容器丟 棄時,其內之汽油不慎潑至原告身上乙節,應堪採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其等未為嬉鬧、被告謝易政未對被告詹軒騏為上 開慫恿之言詞、被告詹軒騏未點燃容器內汽油云云,均不可 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 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 軒騏本應注意汽油為易燃液體,不得引火點燃,否則極可能 引爆造成附近人員之受傷,依當時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與謝易政嬉鬧,並受到被告謝易政上開慫恿之言 詞,即持打火機點燃系爭容器內之汽油,並於將著火之該容 器丟棄時,又不慎波及站在附近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之 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詹軒騏上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上開之規定,主張被告詹軒騏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非無據。
4、被告詹軒騏雖以:其當時丟棄系爭著火容器,係屬民法第15 0條緊急避難之行為,故其行為不具違法性,未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 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50條所明定,且所謂緊急 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係因被告詹軒騏自行之點燃系爭容器內汽油之行為,致汽 油著火後,被告詹軒騏手持之該容器即塑膠製之調酒用公壺 (見系爭刑案之106年度他字第329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 》第100頁被告詹軒騏之供述)升溫發熱,被告詹軒騏因而 往其旁邊丟棄該容器時,其內之汽油不慎潑至位在附近之原 告身上所導致等情,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詹軒騏所稱危險 情況之產生,乃係被告詹軒騏自己之行為所逐漸引發,已難 認符合上開條文所定之急迫性要件,況被告詹軒騏僅係為避 免自己手持該容器,所可能導致其手部受傷之危險,卻造成 原告受有包括雙手、雙腿、臀部、背部等身體大範圍面積之 嚴重燒傷之系爭傷害,故其上開行為,亦不符上開條文第1 項但書所要求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況被告詹軒騏所稱危險 之發生,依上所述亦係其自身所造成,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及 說明,難認被告詹軒騏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而不具違法性 ,故被告詹軒騏之上開行為,確對原告成立過失傷害之侵權 行為,堪以認定。
5、被告謝易政雖辯稱:其縱有前述與被告詹軒騏嬉鬧並慫恿詹 軒騏點火之行為,亦不當然會發生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故 其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並不 成立侵權行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於本件事發前 ,原告應係站立在被告二人附近,並位在被告詹軒騏原所欲 加油之該輛機車旁邊,之後被告詹軒騏因受被告謝易政在旁 邊之慫恿,遂點燃容器內汽油,其後並丟擲該容器而波及原 告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其遭火 燒傷的地點,就是偵字卷第61頁下方照片的粉紅色塑膠椅附 近,詹軒騏之機車則停在旁邊的標示處,車頭垂直朝向鐵皮 屋裡面,詹軒騏在機車的左邊,就是汽油著火時,其與詹軒 騏中間隔著詹軒騏的機車等語,並經刑案法官之諭知後,原



告當庭在偵字卷第61頁之現場照片上,加以標示被告詹軒騏 事發前,所停放之機車位置及原告當時所站立之位置在卷可 佐(見本院刑案卷第78、79、88頁、偵字第61頁),另被告 詹軒騏於刑案警詢時亦供稱:我邊加機油時跟謝易政鬥嘴 ,我站起來時就發現手上的汽油已經燃火、當時左邊是我的 機車…,謝易政是在我右邊,曾仕宇是在我的後方等語(見 偵字卷第14頁),參以原告於事發前,係欲至被告謝易政家 找劉逢瑋聊天,途中遇到被告謝易政,乃順道騎機車載被告 謝易政回家後,於該處與友人聊天之情,業據原告於刑案陳 述在卷,已如前述。準此,堪認於本件事發前,原告係位在 被告二人附近、周邊之情,應為被告謝易政所知悉,並不因 被告謝易政所主張,當時原告係站立在其身後而受有影響。 又查,汽油為易燃物,一經點火即有燒傷之危險,且將手中 容器內之汽油點燃,該容器即因著火而燙手,持該容器之人 依其本能,通常乃會儘速將容器脫手丟棄,而致汽油潑灑出 來至附近、週邊等情,應為一般人所能預想之情狀,而被告 謝易政當時應無不能預知及注意及此之理,然其卻未注意及 此,而以「敢就把火點下去」等語慫恿被告詹軒騏,致被告 詹軒騏受其該言詞之慫恿後,果真點燃容器內之汽油,並因 容器著火燙手而丟棄時,不慎潑灑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之傷害。準此觀之,堪認被告謝易政所為慫恿被告詹軒騏點 火之該行為,之後結合被告詹軒騏之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原 告系爭傷害之發生,是被告謝易政行為就原告系爭傷害之造 成,確有原因力之介入,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謝 易政亦對原告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乙節,應堪以認定。原告 於刑案偵查中,主張被告謝易政點燃汽油,造成其系爭傷害 ,對被告謝易政為殺人未遂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45-347頁),然此並不影響於本院 前開所認定,其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被告二 人上開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告系爭傷之共同原因,乃屬 行為關聯共同,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其所受傷害負共同 侵權責任,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已有明定。依上所述,被告二人係對原告成 立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予以審核如 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1,2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51,250 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7-30 頁、第34-47 頁、第61-75 頁、卷二第23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51,250元金額之請求 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8,629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受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之搭乘救護 車費用7,800元、購買輔具二件分別為11,100元及22,200元 ,壓力衣修改費共100元,已據其提出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1 紙、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輔具訂貨單影本2紙、統 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第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合計41,200元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支出冷氣安裝費68,000 元、購買深層肌肉震動治療槍費用9,429元,亦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影本及安裝冷氣之費用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51、53),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辯稱此部分非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事件 受有淺2至3度,佔全身體表面積30%之燒傷,須妥善保養傷 疤並復健(至少要一年左右)包括防曬、彈性束套、護疤霜 使用並續追蹤,疤痕無法完全恢復原狀,近期較不適宜高溫 環境下及粗重工作,部分身體排汗功能喪失,宜使用冷氣調 節室溫維持身體功能,宜續追蹤等情,有原告所提臺北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 ),且依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向台大醫院函詢原告所 受排汗功能喪失之傷害,其對日常生活、工作可能造成之影 響等情,經該院回覆表示:排汗功能喪失不可能痊癒;不適 合在高溫下的環境工作;疤痕會癢、會痛、影響睡眠及日常 生活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可 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部分身體排汗功能喪失,所處環境即 有安裝冷氣機運作,以便調節室溫維持其身體功能之必要。 參以原告稱其自受傷後之起居都改在家中一樓房間,該處原 本沒有裝冷氣,係因伊受系爭傷害改使用該房間起居後,才 安裝冷氣,原本伊非使用該一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7頁),暨其安裝冷氣之費用68000元尚屬合理適當等情,是 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安裝冷氣費用68,000元之必要,應為可採 。另就原告主張其有購買深層肌肉震動治療槍之必要性部分 ,依據原告所提出有關「深層震動療法」之醫療文獻資料記 載:…高頻震動槍可以將壓力集中到要治療的組織上,破壞 陳舊沾黏的疤痕組織,使長久以來缺氧、缺血的組織恢復血 液供應,達到重新修復、再生、恢復原本延展性的目的…如



何即早處理這些看不見的疤痕組織免除日後因為沾粘而致肌 筋膜炎的可能性,臨床上一般物理治療常採用的深層按摩DT F軟組織手法肌筋摩放鬆術(Myofascial Release)以及震 動按摩槍(Slacking Gun)都可以達到非常不錯的效果,唯 治療師的觸診功力以及手法熟練度會直接影響到療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5頁),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件之燒燙傷,身 體遺留有多處疤痕,依上開醫療文獻之記載,可知使用該震 動治療槍對原告身體疤痕之處理、療治及醫療照護確有助益 ,是原告此部分購買費用9429元之支出,乃屬必要及合理, 應予准許其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合 計118,629元(計算式:41,200元+68,000元+9,429元)之 請求,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159,1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之就醫及 復健之計程車車資159,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支出車資之 簽認單、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 -27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審酌原告所受燒傷傷勢非 輕,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復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金額 之支出,核屬必要之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45,0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就原告本件所受之系爭傷 害,於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需要他人看護及需要看護 之期間及看護程度部分,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後,已據該院 於109年7月7日函覆稱:㈠曾先生於106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 26日因燒傷至本院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並沒有必要僱 請全日或半日看護人員。㈡曾先生於106年7月26日至同年8 月2日於本院燒燙傷普通病房住院期間,由於大面積燒傷治 療後,其有疤痕攣縮的問題,需要看護人員協助洗澡、刷牙 洗臉、餵食,因此有全日看護之必要。106年8月12日至同年 8月24日期間,因取皮區傷口感染再次入院,仍需要看護人 員協助洗澡、刷牙洗臉、餵食,因此有半日看護之必要。10 6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出院後一週內,仍需半日看護協 助日常生活。㈢曾先生於106年8月2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間, 需半日看護協助日常生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5-289頁) ,而兩造就上開函覆內容均表示不爭執。依上開函文所載,



106年8月2日及同月24日同為辦理出院日期,故計算此二日 之看護費用,同均應以住院期間所需之看護程度為準,且不 應各重複列計。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全日看護1日以2,0 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0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社會市場 行情,是原告依上開函文所載,所得請求各該期間之看護費 用,應為:106年7月26日至106年8月2日住院期間8天,以每 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6,000元、於106年8月3日至106 年8月11日出院休養9天,以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9,0 00元、於106年8月12日至同月24日住院13天,以半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3,000元、於106年8月25日至同月31日出 院休養7天,以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7,000元,合計 45,000元(計算式:16,000元+9,000元+13,000元+7,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101,544元:
本件原告自系爭事件發生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06年8月31日 前因多次住院治療及出院後仍須看護協助,後因受有大面積 燒傷後肥厚性疤痕增生攣縮之傷勢,於106年9月1日至台大 醫院就診後,依該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病人因「大面積燒傷後肥厚性疤痕增生攣縮」之上述原因, 於106年9月1日來門診,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有前述台大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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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