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88號
SCDV,108,簡上,88,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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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羅兆珍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昀軒 
訴訟代理人 洪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上 訴人108 年7 月19日聲明上訴時,仍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劉得福彭玉嘉代為訴訟行為。迨 至被上訴人成年後,則委任其友人洪建忠為訴訟代理人,並 追認所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六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亦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達生 六街停車場前時,未打左轉方向燈,突然向左急轉跨越分向 限制線左轉彎,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與上訴人所駕駛前開貨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右膝深部撕裂傷10公分併肌腱斷裂及髕骨骨折、右膝鈍挫傷 、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業經鑑定被上訴 人無肇事原因,否認上訴人所杜撰之被上訴人改裝機車、於 夜間試車時未開啟車前大燈、車速過快云云。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7,456元、看護費用228, 800 元、薪資損失53,664元、交通費用3,390 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之2 條、 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規定,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20,400元,請求被告給付570,820 元。㈢、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0,82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0,194



元,及自108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簡上卷第36頁)。
二、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雖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第1 筆保險金20,400元,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又已領取第 2 筆保險金42,090元,故此筆保險金42,090元亦應自賠償金 額扣除之。
㈡、不爭執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簡上 卷第16頁)。然系爭車禍主要肇事原因乃被上訴人改裝機車 、於夜間試車時未開啟車前大燈、車速過快所致,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
㈢、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薪資損失、交通費用之損失 (簡上卷第126 頁)。然就看護費用部分,緣以系爭車禍之 後,上訴人曾購買水果禮盒前往被上訴人住院之天主教仁慈 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探視,當時無人在 場照顧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可以下床行走,自行如廁,並 悠哉滑手機。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2日出院,同日仁慈醫 院診斷證明書未提及須專人照顧;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 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應持續門診追蹤而已;詎在系爭 車禍後長達1 年後,仁慈醫院108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卻 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原審卷第 15、17、33頁),有違常理,且未載明係全日或半日照顧, 應有調閱被上訴人之病歷核實之必要。
㈣、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0,194 元,及自108 年4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簡上卷第1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非僅20,400元,且另 有42,090元,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緣於被上訴人因假 執行而溢領42,090元部分,業於準備程序中退還上訴人而由 訴訟代理人代為受領無訛,並陳明溢領部分不會向被上訴人 請求利息,且上訴理由中關於漏未扣除保險金42,090元部分 捨棄(簡上卷第37-38 、58頁),兩造聲明亦維持不變,是 以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3 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簡上 卷第7-1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 失傷害罪責。惟辯以:被上訴人改裝機車、於夜間試車時未 開啟車前大燈、車速過快所致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
⒈經本院提示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事故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8頁照片編號4 、第40頁照片編號8 )顯示被上 訴人機車車前大燈亮著,上訴人即表示不再爭執被上訴人夜 間騎駛未開啟車前大燈(簡上卷第57頁)。
⒉就上訴人所提之: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是否超速?亦為肇事 原因之一?⑵被上訴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 之一?⑶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是否在左轉前,未留意對向 來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未打左轉方向燈且跨越分向限制 線,貿然左轉,致被上訴人無法反應?⑷何人為肇事主因? 等爭執(簡上卷第57頁),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竹 苗區0000000 案,簡上卷第113-116 頁)已敘明:本會派員 勘查湖口鄉達生六街西起中山路一段(竹7 之1 線鄉道)迄 東端之中正二路口雙向皆無速限標誌(線)並繪有分向限制 線,故行車速限為50公里(簡上卷第115 頁)。核至被上訴 人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時速應該是大約40至50公里等 語(偵卷第10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超速。上訴人亦未提 出被上訴人超速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徒以空口主張, 自無可採。況鑑定意見明載:羅兆珍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左(迴)轉往對向路外,又 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劉昀軒即被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簡上卷第116 頁) 。
⒊上訴人復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鑑定結論無意見(簡上卷第12 2 頁)。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 因,尚乏實據而無可採。準此,上訴人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 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7,456元、就醫交通費用3,390 元、薪資損失53,1 48元(合計103,994 元):均經原審依證據審認無訛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損害自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226,600 元: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急診、手術、住院,於住院期間(10 7 年2 月27日急診後住院,107 年3 月12日出院)及出院後 3 個月內需專人照顧,期間共103 日之事實,有仁慈醫院10 8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33頁)。復經本院 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仁慈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調取被上訴 人全部病歷到院後(簡上卷第68-96 、98-104頁),再依上 訴人聲請,函詢仁慈醫院,該醫院108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顧」, 係指需全日照顧或半日照顧?仁慈醫院肯定回覆為需全日照 顧(簡上卷第126 、128 、130 頁)。
⑵上訴人雖稱其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探視時,被上訴人可以下 床行走,自行如廁,應毋庸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等語。惟查 系爭車禍發生於107 年2 月27日晚間,被上訴人於當晚21時 12分至仁慈醫院急診、手術、住院,於107 年3 月12日出院 ,自被上訴人之傷勢以觀,包括右膝深部撕裂傷10公分併肌 腱斷裂及髕骨骨折、右膝鈍挫傷、韌帶損傷,傷勢非輕,經 過手術開刀及術後上石膏;參以被上訴人傷口照片,已傷及 見骨(簡上卷第79頁),實難想像在住院期間能夠自由下床 行走。充其量是在已無法憋忍尿意、剛好又無人在旁即時協 助下,勉強走到幾步以內之洗手間如廁罷了,難認上訴人所 言毋庸專人全日照顧為真。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期間由親友看護,則被上訴人 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對於看護費用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惟主張每日以2,200 元計算,尚符合一般 行情,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亦無 意見(原審卷第92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為22 6,600 元【計算式:2,200 元×103 日=226,600 元】,應 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定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經手術治療,出院後仍有長達3 個月時間須休養,無法自理 生活,須專人照顧,迄今仍在進行復健,被上訴人身心必然 承受相當之痛苦。兼衡被上訴人車禍前在餐飲公司任職、仍 就學中、日薪約為516 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高中畢業 、名下有12筆不動產、多部汽車,總值約12,792,735元等情 ,有被上訴人薪資單、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 、23、43-69 頁),認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應屬相當。
⒋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490,594 元 【計算式:103,994 +226,600 +160,000 =490,594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已受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20 ,400元,應自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金額為470,194 元【計算式:490,594-20,400= 470,194】。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0,19 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理由雖稍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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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