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8年度,47號
SCDV,108,家財訴,47,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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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47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李和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張又仁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楊素玲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47號),
及被告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55 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 萬元自民國108 年9 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 自109 年1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四、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 對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起訴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嗣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 ○○(下稱丁○○)於108 年11月7 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請 求乙○○返還其代墊子女甲○○、丙○○成年前之扶養費, 核兩造之請求涉婚後財產範圍之認定,基礎事實相牽連,揆



諸上揭規定,應許丁○○提起反請求。兩造於108 年12月11 日就離婚部分經本院和解成立(108 年度婚字第225 號), 是本判決續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扶養費事項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乙○○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聲明丁○○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於109 年1月21日擴張聲明為請求丁○○給付160萬元,及其中22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8萬元,自追加暨準 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家財訴卷一第7頁、卷二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上開變更請求自均應准許,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乙○○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為53萬8991元: ⑴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5340元。 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1833元。 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香山分社(00000000000000): 576元。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12萬9973元。 ⑤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1955元。 ⑥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優存戶(000000000000):501元。 ⑦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優存本金(000000000000):46萬38 00元(原為116 萬3800元,於108 年8 月19日提領70萬 元,係個人資金週轉急用,衡情一般人倘非急用,實不 會輕易動用到優惠存款之本金,故非為減少剩餘財產分 配數額而為此處分)。
⑧車輛壹台(1996年產福特):約2 萬5000元。 ⑨股票保管帳戶餘額:163股,價額為1720元。 ⑩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4154 元 。
⑪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1845 元 。
⑫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2294 元 。
⑵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
向大嫂曾士新之借款10萬元。
乙○○因近期資力欠佳,遂於108 年8 月11日向大嫂曾士 新借款10萬元,曾士新亦於同年月12日匯入10萬元至乙○ ○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迄今尚未清償。雖乙○○因此對 曾士新負有債務,然乙○○郵局帳戶亦有10萬元之存款存 入,一來一往下,整體財產並無變動。倘無此筆借款,乙 ○○帳戶現存餘額自應再減少10萬元,故乙○○向大嫂曾 士新之借款,自應列入婚後債務。
⑶財產總額為63萬8991元,債務為10萬元,應受分配之剩餘 財產為53萬8991元。
⑷如丁○○欲主張應按其婚前投保年資比例計算,扣除老年 給付中屬婚前勞務對價之46萬8831元,乙○○之臺銀(00 0000000000)帳戶軍人優惠存款本金116 萬3800元亦應按 婚前婚後投保比例計算。乙○○為72 年8月8 日入學,年 資起算時點亦從該日起算,退撫新制實施前,即72年8 月 8 日至85年12月31日,總投保年資為13年147 日;兩造係 於80年9 月20日結婚,乙○○婚後投保之年資為5 年104 日,依婚後投保年資占總投保年資之比例計算僅有45萬89 06元【計算式:0000000 ×(5 年×365 日+104 日)/ (13年×365 日+147 日)=458906】係屬婚後勞務之對 價。而該筆婚後勞務之對價部分,已經乙○○於108 年8 月19日提領70萬元花用,餘款為乙○○婚前勞務之對價, 自不應予計入。
⑸另乙○○所領新制退伍金、舊制退役俸亦應按婚前婚後投 保比例計算。乙○○退除年資期間為74年3 月2 日至94年 6 月25日,總年資期間為20年3 月24日,兩造係於80年9 月20日結婚,婚前年資為6 年6 月19日,約占總年資期間 之32% 【計算式:(6 ×365+31+28+31+30+31+19 )/ ( 20×365+31+28+24)】。乙○○自退伍後,僅有退休俸及 退除給與會定期存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臺銀 (000000000000)帳戶,現分別僅餘12萬9973元、1955元 ,顯然婚後勞務之對價所領得之退休俸均已花費殆盡,餘 款均為婚前勞務之對價,自不應予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
⑹至於丁○○主張乙○○未來之退休俸456 萬1916元應計入 婚後財產云云,惟乙○○係於94年6 月25日自陸軍中校退 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5項規定「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除役者,其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



不適用本條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日期為「107年6月23 日」,乙○○顯係於條例修正施行前就退伍,故其所支領 之退伍金,自不應列為財產分配標的。況依同條例第37條 第1項規定,尚未領取之退休俸,仍以得領取之際尚生存 為條件,故對將來得領取之退休俸,僅為一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之請求權,而非確定之債權請求權,實與乙○○於基 準日時之婚後財產數額無涉。又依同法第42、43條規定, 亦是以軍官或士官「得一次支領之退休俸總額」,依法定 財產存續期間比例為計算標準,而非以每月得支領之退休 俸乘以「平均餘命」認定,益徵丁○○之計算標準及請求 並無理由。
⑺此外,倘認丁○○對乙○○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為有 理由(假設語),就丁○○得請求之數額亦應列入其婚後 積極財產及乙○○之婚後消極財產。
2、丁○○之之婚後財產:
⑴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4076元。 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218 萬4455 元。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40萬元。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15萬9827元。 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200 萬元。 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163 萬9366元。 ⑦車輛壹台(2003年產SOLIO):約7 萬元。 ⑧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31 萬5464元。
⑨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22萬 0321元。
⑩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22萬 0451元。
⑵未證明有何婚後消極財產。
⑶財產總額為721 萬3960元,無婚後債務,應受分配之剩餘 財產為721萬3960元。
⑷丁○○雖主張應扣除婚後財產中有屬於繼承、無償取得及 婚後所負債務之部分,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如未能證明該無償取得 之財產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仍存在,則非屬「現存」



之婚後財產,自不得主張自其現存之財產中扣除。又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①丁○○提出其與父親之存摺影本為證,欲證明於83年11 月14日其父贈與50萬元,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丁○○與其 父親間帳戶有此筆金額之流動,而匯款原因多端,丁○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與父親間有何贈與之合意, 尚難以此逕認為贈與關係。況且,其自述已將此筆款項 用以購入房屋,嗣於84年10月售出,足徵此筆款項於基 準日時已不復存在,無論是否為贈與取得財產,均非屬 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得主張扣除。
②丁○○主張於85年9 月間自母親、兄弟姊妹及同事受贈 之生產禮金共25萬元,已於85年9 月7 日悉數存入其新 竹一信之帳戶,惟僅提出現金存入之交易明細,但並無 法證明當天存入之現金從何處而來,自無法證明此筆款 項是其母親、兄弟姊妹及同事贈與之生產禮金。且自交 易明細觀之,存入後旋即於三天後全數領出,該帳戶至 次月(85年10月11日)之餘額僅存7878元,則該筆款項 縱為贈與所得(惟乙○○否認之),亦顯已不存在於其 帳戶內,自不得主張自其現存之財產中扣除。
③丁○○主張因遺產分割而取得之2 萬7316元、7 萬4754 元,分別於100 年5 月30日、102 年6 月14日存入其新 竹一信之帳戶,業與帳戶內原有存款混同而無法識別。 細繹此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更可見帳戶有存入,亦有支 出,為流動狀態,於100年5月30日之餘額為86萬1562元 ,同年12月21日之餘額僅存68萬0641元、於102年6月14 日之餘額為290萬1211元,於本件基準日時則僅存218萬 4455元,故於基準日時是否存在仍屬有疑,自不得逕予 主張扣除。
④丁○○主張曾於婚前貸予其三哥楊文鈞80萬元,於婚後 始受清償,自應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丁○○僅提出其新竹一信帳戶之存摺明細,證明分別 於84年9 月25日、87年8 月7 日、87年8 月11日以現金 存入共80萬元至帳戶內,根本無法證明其金錢來源為何 ,復未提出79年12月間貸予楊文鈞之80萬元於何時自其 帳戶內提領或轉帳、何時交付予楊文鈞,二人之間有何 借貸意思表示,自難信此主張為真。
⑤丁○○主張新光人壽婦女險滿期金依婚前婚後繳納保費 之比例計算,認應予扣除12萬2734元,乙○○不爭執。



⑥丁○○主張其母親曾於108 年間因其失業贈與40萬元, 一併存入此郵局定存帳戶內,惟依存摺交易明細僅得證 明其郵局帳戶曾於108年1月25日提轉定期存款160萬元 ,並無法證明其餘40萬元之來源為何,更無法證明與其 母親間存在何等贈與關係。據乙○○所知,丁○○自婚 後起便長期有跟民間合會之習慣,每月會費約3至5萬元 不等,故標取合會金後,偶有大筆現金存入其帳戶內事 屬平常,其亦未提出母親有領取40萬元交付之相關證據 ,自難採信。參以丁○○於108年間有高達7百多萬元之 存款,絕非無資力之人,無須他人贈與或救濟以支應生 活甚明。況丁○○於104年間退休,領有勞保給付,帳 戶內存款餘額均維持在數百萬元之間,其母實無必要於 丁○○退休後4年,突然因其失業而贈與40萬元,上開 主張與常理不符,亦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實 不足採。
⑦丁○○稱其於106 年5 月11日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197 萬5500元,於108 年1 月25日將其中160 萬元存入 中華郵政定存帳戶,足徵丁○○老年給付中之160 萬元 於基準日時尚仍存在。又依實務見解,老年年金是雇主 於勞工服務中相關工資之後付,而非恩給制(即無償取 得)之給付,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丁○○辯稱 應扣除老年給付之數額,核屬無據。
⑧丁○○主張於84年4 月10日向父親借貸50萬元,稱係以 現金給付,然斯時其父病重於台北榮總住院中,於同年 5 月便去世,當時自無可能還會以現金借貸50萬元。 ⑨丁○○主張於85年1 月間向母親借貸50萬元,稱係以現 金支票交付,並提出房屋總價分期付款表佐證,惟前揭 付款表僅能證明被告於85年1 月20日憑票支付50萬元之 買賣價金,並無法證明係由其母親開立之現金支票支付 。退步言之,縱使經調閱丁○○母親之帳戶後,查知確 有此筆現金支出,亦無法證明其母代為支付此筆金額之 原因為何。若為贈與關係,則因房屋於92年8 月售出而 於基準日時已不存在;若為借貸關係,則丁○○於房產 售出後是否已轉出一定金額返還予其父母,仍須細究丁 ○○及母親之帳戶交易明細始可證明,於其尚未就成立 要件舉證前,自難逕採。
⑩丁○○主張於85年3 月26日向母親借貸50萬元,僅提出 其有於該日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其設於新竹一信之帳戶 ,惟仍應由其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就此部分之事實,其未盡其舉證



責任,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⑪丁○○主張於93年3 月11日大哥楊文俊轉帳50萬元,稱 是楊文俊委託其保管,作為母親養老基金之用。惟匯款 轉帳之原因多端,自難憑一己之詞而為判斷,據乙○○ 所知,婚後丁○○大哥曾向丁○○借款,該筆款項極有 可能是大哥償還之借款。依丁○○之新竹一信存摺明細 觀之,經常單次提領大筆數十萬元之現金,於金錢運用 及流動上極為頻繁,非僅偶一為之,故楊文俊匯款之原 因實有多種可能,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且丁○ ○自述其母親於93年間贈與楊文俊50萬元,則楊文俊又 有何理由於受贈後旋即將該筆金額全額寄託於丁○○處 ,作為母親之養老基金用?又如真係欲作為母親養老基 金之用,丁○○母親現已94歲高齡,該寄託之款項亦有 可能已返還予楊文俊,或已交付予母親,或依楊文俊之 指示花用殆盡而不復存在。故,於丁○○尚未就其與楊 文俊間究竟成立何內容之寄託契約及該筆款項於基準日 時是否仍存在為舉證前,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3、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67 萬4969元(計算式:7213 960 -538991=0000000 ),乙○○於此範圍內請求丁○ ○應給160 萬元自屬有據。
4、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乙○○ 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之適用:
⑴兩造自80年9 月20日結婚後,乙○○為分擔家用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將薪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丁○ ○管理使用,於94年6 月退休後亦同(80年9 月至88年10 月,受薪帳戶設於中華郵政,平時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由丁 ○○管理運用至96年間;88年11月至91年5 月,受薪帳戶 設於臺灣銀行,平時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由丁○○管理運用 至91年5 月;91年6 月至94年6 月,受薪帳戶設於土地銀 行,存摺及提款卡由乙○○保管,每月不定期領取現金交 付予丁○○)。乙○○退休後,丁○○於日常生活中均四 處挑剔,於96年5 、6 月間更將乙○○之存摺及提款卡歸 還,稱兩造自斯時起財務互不相干、各自管理,乙○○雖 感無奈,亦僅得尊重丁○○之決定,當時該帳戶經丁○○ 每月提領後,餘額所剩不多。而乙○○婚後便為職業軍人 ,每月薪資約從3 萬元開始逐年增加,至退伍時月薪已有 近7 萬元,足徵乙○○婚後將該帳戶交由丁○○管理使用 之16年期間,丁○○提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實有累積一筆可觀之數目。例如郵局帳戶自88年



11月至其94年6月退休之期間,平時雖無多餘款項存入, 惟自乙○○退伍後,95年間共有69萬7566元退除給與存入 ,96年3月前共有39萬6840元退除給與存入,丁○○返還 帳戶時,餘額僅存3萬餘元,而扣除當時需按月給予乙○ ○父母6000元扶養費之外,乙○○以此郵局提供予丁○○ 自由管理運用之金額已有近百萬元。
⑵丁○○歸還乙○○帳戶後,乙○○除支付自己的孝親費、 保險費及生活費用之外,家中電費(冬天平均每期約近千 元;夏天平均每期近3 千元)、網路及有線電視費(季繳 約4900元)、汽車保險費用(每年約9000元)、牌照稅及 燃料稅(每年共2萬3840元)等帳單寄送至住處後,均是 由乙○○直接以現金至超商繳納。而所有家人(含未成年 子女)的健保費(每月約為1125元)及手機月租費用(平 均每月近3 千元),均是由乙○○之郵局帳戶直接自動扣 款,另二名子女之保險費用(每年約2 萬餘元),亦由乙 ○○負擔。此外,乙○○仍每年額外給予丁○○約8 至10 萬元不等之金額,多數是直接以現金交付,偶爾也會以轉 帳給付,並自92年5 月間起,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之附卡(卡號末四碼為「1451」)交由丁○○使用,每月 丁○○汽車加油、於大賣場採購生活用品或於購物網站上 消費,均會使用信用卡付款,亦曾使用此附卡支付丙○○ 之大學學費2 萬6438元,自94年6 月起至105 年8 月間, 附卡消費共計24萬3305元,於105 年8 月後(長女丙○○ 成年)至107 年1月間,丁○○亦有持續使用附卡消費。 乙○○除平時偶爾給予未成年子女零用錢之外,亦曾多次 轉帳扶養費用予未成年子女,絕無將養育未成年子女所需 支出之全部費用均交由丁○○單獨負擔之情事。 ⑶乙○○退休後,平日均會負責接送二名子女上下學、幫子 女準備早餐、洗衣服、曬衣服及整理衣服、一起進行家中 環境之大掃除及負責搬運重物,亦於丙○○就讀大學一、 二年級時,幫忙搬家,實已以勞力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 成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分擔家事勞動之義務。至於兩造子女 甲○○、丙○○到庭證述內容,因其等對於兩造間家務、 財務、薪資收入如何分擔均一無所知,不足證明乙○○並 無負擔家務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⑷另丁○○先前係公務機關約聘人員,月薪起初僅2 萬餘元 ,逐年增加,至104 年間遭解聘時,月收入僅有4 萬1248 元收入,倘乙○○自94年6 月退休後即未再共同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照丁○○實領之薪水,又如何能獨 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甚至還餘有約700 多



萬元之存款?更足徵乙○○退伍後,確仍有繼續分擔家用 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對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實有相 當之貢獻。
⑸又丁○○主張其離職儲金及勞保給付均是一次給付,乙○ ○領有之退伍金等款項均是按期領取,故剩餘財產分配有 失公平云云。惟乙○○於94年6 月25日陸軍中校退伍,服 役年資為20年,如於退伍當時選擇一次領取退伍金,則可 領取之退伍金約為195 萬7200元【計算式:(本俸48000 元+930 元主副食代金)×40】,現乙○○退伍時除領取 軍保給付194 萬5190元及退撫金14萬4104元外(此二筆金 額當時已存入原告之帳戶),按月領取之退撫金及退役俸 平均約4 萬元,至108 年8 月29日已領取約170 個月,總 計已領取約680 萬元,遠遠超過其選擇一次領取之退伍金 總額,而乙○○領取之退伍金自其退伍後仍持續支付、分 擔家用,並均列於其婚後財產中,自難謂有何不公平之處 。
⑹綜上所述,丁○○主張乙○○退休後均未分擔家務、未分 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未盡夫妻間之協力義務均無理由, 要無可採。另丁○○雖又主張乙○○自退伍後僅分別於水 電行工作4 、5 個月、擔任保險業務員約1 年,其後便「 無業」至今,惟乙○○退伍後,仍定期領有退撫金及退役 俸,除支付自己的生活費用外,更每月分擔家用及扶養費 用等情已如上述,自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欲規範 「一方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 無貢獻或協力」之情事,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之適用。(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丁○○於聲請狀中敘及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為3 萬元,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竹市人均月消費 金額統計,94年人均月消費為1 萬7360元、105 年人均月 消費為2 萬1462元,此期間人均月消費數額逐年穩定增加 ,而未成年子女均就讀國立學校,平時亦無特別昂貴之生 活花費,丁○○空言指稱二名子女開銷甚大,便直接論斷 每名子女每月須花費3 萬元,已屬無據。況乙○○退伍後 ,確仍有繼續分擔家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以勞 力履行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業如前述,是丁○○之主張既 與事實不符,更「未提供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亦未考量 「被告於日常生活中之金錢及勞力分擔」,空言請求乙○ ○退伍後迄今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然依照未成年子女實際 照顧情形、兩造日常生活中之實際扶養費分擔,即無丁○



○代墊扶養費之情形,乙○○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丁○ ○之主張實無理由。惟倘認丁○○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 部分為有理由(假設語之),就丁○○得請求返還之金額 ,乙○○亦得自其與丁○○間夫妻剩餘財產應分配之差額 333萬7485元內予以抵銷。
(三)本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其中22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38萬元,自訴之 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 答辯聲明:1、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 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二、丁○○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就乙○○之婚後財產:
⑴乙○○雖主張其於基準日之財產總價值約53萬8991元,惟 依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回函,帳號000000000000之定存帳戶 ,於基準日之餘額應為116萬3800元,乙○○以46萬3800 元計之,自屬無據。倘(假設語)乙○○所主張已於108 年8月19日自前開臺灣銀行定存帳戶中提領70萬元為真, 然其於起訴離婚前10日自前開帳戶內提領高額款項,其目 的顯係為減少丁○○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將該70萬元追加計算,視為 乙○○現存之婚後財產,始為公平。
⑵乙○○積極財產應列入國軍退休俸456萬1916元。 依107 年6 月21日修正新增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42條第1 項,兩造於80年9 月20日結婚、108 年12月11 日離婚,乙○○退除年資期間為74年3 月2 日至94年6 月 25日,總年資合計20年3 月24日。其中法定財產制關係期 間為80年9 月20日至94年6 月25日,以13年10月計,法定 財產制關係在乙○○審定退除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 一為34.2%【計算式:(13×12+10)月÷(20×12+3)月 ÷2 ≒0.342 ,以下四捨五入】,故分配比率為34.2% 。 又乙○○每月支領之退休俸,舊制為2 萬9928元、新制為 1 萬2825元,共計4 萬2753元,而內政部公布之107 年度 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54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7 年,推算本件基準日108 年8 月29日時,乙○○仍有26年 之餘年,其於死亡前得支領之退休俸共計1333萬8936元( 計算式:26×12×42753 =00000000 ),依前開分配比率 34.2% 計算,乙○○應分配予丁○○之退休俸計456 萬19 16元(計算式:00000000×34.2% ≒0000000 ,元以下四



捨五入)。縱認本件無修正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42條第1 項之適用,仍請審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時,參酌保障配偶間剩餘財產分 配公平之修法精神,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以符合公平。 ⑶乙○○雖主張其有積欠大嫂曾士新之借款10萬元,並提出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當時乙○○名下可支配之 存款遠超過10萬元,並非無力支付本件之律師費,其明顯 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額,始臨訟杜撰前開借款之事實, 故應無可採。
2、丁○○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應扣除下列財產: ⑴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基準 日之金額為218 萬4455元,惟應扣除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85萬2070元(下列①至⑥),及非屬婚後財產部分 92萬2734元(下列⑦至⑩),故應計入分配之金額為40萬 9651元。
①83年11月14日,丁○○父親為買房之故贈與50萬元。 (丁○○於83年間以360 萬元購入新竹市○○路00巷00弄 00號房屋,84年10月以360 萬元售出)。 ②85年9 月間,母親贈與生產禮金現金16萬元。 ③85年9 月間,7 位兄弟姐妹贈與生產禮金現金4 萬2000 元。
④85年9 月間,同事贈與生產禮金現金4 萬元8000元。 (以上②、③、④生產禮金,共計25萬元,於85年9 月7 日存入被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⑤100 年5 月10日,因祖父楊見智遺產分割繼承,取得2 萬7316元支票。
⑥102 年5 月24日,因祖父楊見智遺產分割繼承,取得7 萬4754元支票。
⑦84年9 月25日,三哥楊文鈞清償借款30萬元。 ⑧87年8 月7 日,三哥楊文鈞清償借款35萬元。 ⑨87年8 月11日,三哥楊文鈞清償借款15萬元。 (以上⑦、⑧、⑨係丁○○婚前於79年12月間貸予三哥楊 文鈞購買生產塑膠產品機器80萬元,屬婚前債權,楊文鈞 分次清償完畢)
⑩92年8 月14日,新光人壽婦女險滿期金12萬2734元(婚 前、婚後繳納之保險費比例為7 :23,應按婚前已繳之 比例扣除,計算式:526001÷30×7 =122734元)。 ⑵中華郵政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於基準日之 金額為200 萬元,惟:
①其中40萬元為母親於108 年間因丁○○失業所贈與,屬



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
②丁○○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7 萬5500元,為做 為養老基金,故於108 年1 月25日將此筆老年給付款項 其中之160 萬元,併同母親所贈與之40萬元,存入中華 郵政定存帳戶。因老年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有其社會 安全制度予以保障之特別規範,故就勞工保險金之性質 ,係因丁○○基於其身分關係所取得之財產,非因夫妻 婚後共同之勞力所得,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 得之財產不同,自不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退步 言之,因丁○○自結婚前之68年7月16日即開始投保勞 工保險,至退休時104年3月2日始退保,是縱(假設語 )認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性質為勞務之對價,丁○○之婚 前投保年資應為婚前勞務之對價,故在計算應分配之婚 後剩餘財產時,自應按婚前投保年資占總投保年資之比 例扣除之。因丁○○婚後投保年資計23年163日(自80 年9月20結婚日起至104年3月2日退保止),總投保年資 為30年271日,老年給付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 150萬6669元【計算式:0000000元×(23年×365日 +163日)/(30年×365日+271日)=0000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餘46萬8831元係屬於丁○○婚前勞務 之對價,自不應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③據此,丁○○中華郵政帳戶金額200 萬元,除了母親所 贈與之40萬元為無償取得應予扣除外,亦應扣除老年給 付中屬於婚前勞務對價之46萬8831元,故應計入分配之 金額僅有113 萬1169元。
⑶丁○○消極財產共200萬元。
①84年4月10日,為買房向父親借貸50萬元現金。 ②85年1 月間,為買房向母親借貸50萬元支票。 ③85年3 月26日,為買房向母親借貸50萬元現金。 (84年10月購入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92年8 月售出)
④93年3 月11日,大哥楊文俊寄託母親養老基金,轉帳50 萬元。
(母親曾於93年間贈與楊文俊50萬元,楊文俊將該筆款項 委託丁○○保管,作為母親之養老基金)。
3、綜上所述,乙○○應計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90 萬0907元 ,大於丁○○應計入分配之剩餘財產143 萬9156元,乙○ ○向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4、倘認丁○○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大於乙○○之婚後剩餘財 產數額,亦請審酌乙○○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幾未盡到夫妻



間之協力義務,並參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 第1 項之修法意旨,認本件如平均分配,顯然有失公平, 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配額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丁○○始終辛勤工作、操持家 務並悉心照料二名子女、負擔學雜費,此經二名子女甲○ ○、丙○○到庭證述明確。反觀乙○○於94年間自軍職退 伍後,僅分別在友人經營之水電行工作4 、5 個月及在中 國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約1 年,其後即長期無業在家,成 天沉迷於電動、電視、麻將等娛樂,且幾乎每天打電動到 凌晨3 、4 點,未與丁○○分擔家務,在婚姻中確實未盡 到夫妻間之協力義務。又乙○○退伍時雖領有高額之軍保 給付及退撫金,退伍後並按期領有退撫金、退役俸、慰問 金及優惠儲蓄存款利息,平均每月高達6 萬多元,僅二名 子女之手機費及健保費係由其帳戶自動扣款支付,另二名 子女國高中階段之早餐偶爾係由其購買,其餘扶養二名子 女所需費用均係由丁○○獨自負擔,丁○○實係依靠家人 一路以來給予情感上及經濟上之支持始能順利走到今日。 尤其丁○○母親對於丁○○極為關愛,同意兩造婚後與二 名子女長期居住於其所有之房屋,並協助照顧二名子女、 打理家務,另家中之電話費、瓦斯費、電費等費用,係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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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