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273號
SCDV,108,婚,27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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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外文名:NGUYRN.THI.CA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國籍為越南國人,然被告因與原告結婚,而於民國 102年11月18日取得我國國籍,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是本 件離婚訴訟並無涉外法律問題,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6日結婚,被告於107年2月 8日離境前,告知原告因被告母親90多歲,被告要返回越南 照顧母親,原告有答應被告返回越南照顧母親,但被告出境 後失聯好幾個月,原告僅聯絡上被告一次,被告只稱還在照 顧母親,但沒說何時要返回臺灣,之後原告即無法再與被告 聯絡,直到107年5月警察到家中詢問是否有被告之消息,原 告媳婦才知道被告遭通緝,迄今仍無法聯絡被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 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寶山鄉戶 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所108 年12月20日寶山戶字第1080001833號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 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被 告因涉賭博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嗣經本 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1月29日 確定,尚未執行,嗣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 字第6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 記錄表可參,又被告於107年2月8日出境,迄今並無入境 紀錄,復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是原告前開 主張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刑案判刑確定,自107年2月8日出境迄今 ,均未再返回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原告現已完全無法 聯絡被告,難認被告仍有維持系爭婚姻關係之意願,而原 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屬無意願維繫系爭婚姻,依 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 之嫌隙,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 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 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 活之機會,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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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