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范綱栓
訴訟代理人 范振壽
被 告 徐金潭
李徐寶妹
張徐純嬌
徐煊麟
林聖崇
馮徐英妹
徐金發
徐金福
徐金烟
徐金汴
徐本銘
徐金爐
受告知人 徐子桓
被 告 徐雲科
徐文海
陳徐鴛鴦即徐阿坤之繼承人
徐秀鴦即徐阿坤之繼承人
徐基讓即徐阿坤之繼承人
徐本武即徐阿坤之繼承人
徐本德即徐阿坤之繼承人
徐美碧即徐逢年之繼承人
徐本先即徐逢年之繼承人
陳英妹即徐逢年之繼承人
徐本衡即徐逢年之繼承人
徐嬡玲即徐逢年之繼承人
徐葦庭即徐逢年之繼承人
徐戴鳳英即徐謝笋妹之繼承人
徐福妹即徐謝笋妹之繼承人
徐秀慧即徐謝笋妹之繼承人
徐美蟬即徐謝笋妹之繼承人
徐美琴即徐謝笋妹之繼承人
徐秋碧即徐謝笋妹之繼承人
徐本旺即徐謝笋妹之繼承人
古瑞英即徐金圳之承受訴訟人
徐本芳即徐金圳之承受訴訟人
徐本鏮即徐金圳之承受訴訟人
徐本淼即徐金圳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鈴即徐金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徐鴛鴦、徐秀鴦、徐基讓、徐本武、徐本德應就被繼承人徐阿坤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美碧、徐本先、陳英妹、徐本衡、徐嬡玲、徐葦庭應就被繼承人徐逢年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馮徐英妹、張徐純嬌、李徐寶妹、徐戴鳳英、徐文海、徐福妹、徐秀慧、徐美蟬、徐美琴、徐秋碧、徐本旺應就被繼承人徐謝笋妹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古瑞英、徐本芳、徐本鏮、徐本淼、徐美鈴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金圳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二○點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八地號、面積二二○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並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一「價金分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 國107 年8 月22日起訴,嗣被告徐金圳於訴訟程序中之民國 108 年7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原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而本院業於109 年2 月11日裁定由徐金圳之繼承人古瑞英、 徐本芳、徐本鏮、徐本淼及徐美鈴等5 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 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以其餘 共有人徐阿坤、徐逢年、徐金潭、李徐寶妹、張徐純嬌、徐 煊麟、林聖崇、徐謝笋妹、馮徐英妹、徐金發、徐金福、徐 金烟(原告誤繕為「咽」)、徐金汴、徐本銘、徐金圳、徐 金爐、徐雲科、徐文海全體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惟上開 共有人中之徐阿坤、徐逢年、徐謝笋妹3 人分別於起訴前之 68年9 月6 日、74年5 月24日、90年1 月3 日死亡,原告乃 追加徐阿坤之繼承人徐呂靜妹、陳徐鴛鴦、徐秀鴦、徐基讓 、徐本武、徐本德;徐逢年之繼承人徐美碧、徐本先、陳英 妹、徐本衡、徐嬡玲、徐葦庭;徐謝笋妹之繼承人徐戴鳳英 、徐福妹、徐秀慧、徐美蟬、徐美琴、徐秋碧、徐本旺(按 其他繼承人馮徐英妹、張徐純嬌、李徐寶妹、徐文海原為本 件被告)等人為被告,並請求被繼承人徐阿坤、徐逢年、徐 謝笋妹及徐金圳之繼承人應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且於本案言 詞辯論前撤回對徐阿坤、徐逢年、徐謝笋妹3 人之起訴,業 據原告所提民事補正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31、60至112 頁、 卷二第18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且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至撤回對徐阿坤、徐逢年、徐謝笋 妹之訴訟部分,因其於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 可能與任何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規定,程序 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原告原起訴請求將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訴之聲明及附圖 所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 分割方案,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 金錢補償未取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土 地價值後,原告最終確定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5 項所示,經 核原告此部分關於分割方案聲明之更正,僅為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在訴訟繫屬 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 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 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 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 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徐金 爐於108 年6 月20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0 分之4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徐子桓(見本院卷一第280 、284 頁),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本件 訴訟繫屬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第三人徐子桓未 聲請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基於上述當事人恆定原則,前開 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徐金爐為本件之被告。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徐金潭、李徐寶妹、張 徐純嬌、徐煊麟、林聖崇、馮徐英妹、徐金發、徐金福、徐 金烟、徐金汴、徐本銘、徐金爐、徐雲科、徐文海及訴外人 徐阿坤、徐逢年、徐謝笋妹、徐金圳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而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且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 請求裁判分割。又原共有人徐阿坤、徐逢年、徐謝笋妹及徐
金圳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詳如上開程序方面所載)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被繼承人徐阿坤、徐逢年、徐謝 笋妹及徐金圳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煊麟、徐金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本 院108 年6 月5 日勘驗測量系爭土地時到場,表示同意將系 爭土地全部分給原告,但價金找補必須為鑑定價格。 ㈡被繼承人徐金圳、徐金爐曾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 ,亦拒絕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希望繼承之系爭土地保留後代 傳承等語,惟該書狀未經該2 人具名簽署,而被繼承人徐金 圳之承受訴訟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徐秀鴦即徐阿坤之繼承人、徐金發、徐金烟僅曾於108 年4 月23日到庭,惟均未為何等陳述,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徐阿坤、徐逢年、徐謝笋妹及徐金圳等4 人已死亡 ,各應由其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原共有人之如附表一繼承人 欄所示之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查無法令限制其分割之 規定,且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復未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而原告陳稱曾於起訴前邀集全體共有人協議 分割,仍因無法通知致協議不成,堪認兩造確有就共有物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3 、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旁,現況為草 地未使用,毗鄰之同段91地號上目前有原告所經營之聯碩輪 業湖口店,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00 號,並由原 告使用中,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 本院108 年6 月5 日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 土地之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第291 頁 、第267 及226 至231 頁)。又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0.9及 220. 23 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分別有38人及28人,且 原告之應有部分佔大部分比例,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甚微,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土地分歸各共有人取得,則各
共有人所能分得土地微乎其微,實不堪利用,縱使原告以外 之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而分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D 部分 ,其土地寬度亦僅有0.2772公尺及1.3255公尺,現實上仍難 有利用可能性,顯然無法完全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且悖於分 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復考量原告現已於系爭2 筆 土地之間之同段91地號土地上營業使用,並有意願取得系爭 土地完整所有權,以利未來就系爭土地為整體之土地開發, 而被告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管理使用,如將系爭土 地分別歸原告單獨所有,對現狀不致有何重大影響,反之,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後,對系爭土地可充分運用, 當可促進土地經濟利用;復參以曾經到場表示意見之被告徐 煊麟及徐金汴嗣已同意依鑑定價格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原告 ,而訴外人徐金圳及被告徐金爐以書面表示之意見因未經本 人簽署而無從斷其真正,其餘被告則未曾表示意見,亦未提 出任何具體之分割分案,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並衡量系爭土地之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認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各別補償其餘共有 人,不僅可充分利用系爭土地,避免土地細分,又能提高土 地之整體經濟效益,增進土地價值,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由其分配系爭土地全部, 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㈣就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部分,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結果認為系爭90地號土地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5,582 元,系爭118 地號土地之總 價為1,139,195 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原告同意參 酌該估價報告書作為本件金錢補償之依據,被告則均未曾對 該估價報告書表示任何意見,是屬可採。準此,本院以各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被告可受價金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一「價金分配」欄所示,即為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 之金額,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於共 有人地位,請求被繼承人徐阿坤、徐逢年、徐謝笋妹、徐金 圳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併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配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一價金分配欄所示 金額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最為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 1 至5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酌量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