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3號
SCDV,106,重訴,23,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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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劉志誠 
訴訟代理人 鍾秀琴 
被   告 彭仁傑 
      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仁傑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被告彭仁傑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9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聲請。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1萬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聲請(見 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53號卷第70至81頁);原告復於107年2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815萬 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依原105年12月29日更正後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 判決,原告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81頁 );原告再於本院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5萬1,385元,及自105年12月29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頁);原告復於本院10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5萬 1,385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39 頁),原告末於本院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15萬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七第257頁),核原告所為, 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 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彭仁傑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前於10 4 年11月19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於其任職之勝宏企業社曾春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為勝宏企 業社執行職務之際,沿新竹縣○○鎮○○路000 號門牌前欲 左轉進入停車時,被告彭仁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雙黃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被告彭仁傑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撞擊對向 由原告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耳深裂傷兩處(三 公分及兩公分),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 窄、頸椎第三至第七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合併肌陣攣癲癇 症等身體傷害,而被告彭仁傑當時駕駛勝宏企業社所有之自 用小貨車,應係執行其僱用人職務,被告彭仁傑所為既已構 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亦係於執行職務之際為之,則其 僱用人即被告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與被告彭仁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彭仁傑於刑 事案件審理期間均坦承本件犯行,並承認全部肇責,暨表示 賠償之意願。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與範圍,分述如下:㈠、醫藥費24萬8,118 元:
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共計支出醫藥費24



萬8,118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㈡、看護費402 萬6,000 元:
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醫囑為「宜休養壹年,需專人照顧壹 個月(從104年11月27日起),而需專人全日照顧宜休壹年 (從105年12月19日起)」,為此聘請姊姊當看護,因而增 加生活支出,而依通常雇請看護之行情為每日2,200元,故 請求10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1個月,及治療多 重傷害時間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5年,共 計61個月之看護費,合計402萬6,000元(2,200×30×61= 4,026,000)。
㈢、交通費11萬4,87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顧、宜休養1 年,且 術後因受有嚴重創傷無法站立,無法如常人般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更遑論騎乘機車或開車,出院後門診及復建均需以計 程車或他人開車載送前往。又收據部分係計程車司機將空白 收據交付原告,由原告依據實際支出自行填寫;其餘未有收 據部分均為他人開車載送原告前往,依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 系統計算公里數及車資費用,計算期間為104年11月19日起 至107年2月12日止,有收據部分為12,830元,無收據部分為 10萬2,040元,合計11萬4,870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㈣、營業損失704 萬2,200 元、店面租金8 萬元: 1原告經營○○商行(招牌上之店名為○○坊)販賣冰品,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新竹市建功一路設有店面,原告訂購 原物料後自行製作冰品在店面販售,平日營業時間為晚上7 點至11點或凌晨1點,週六、日營業時間為下午3點至晚間11 點;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無法繼續營業,已於 107年1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歇業及向國稅局為停業申請 ,是原告無端蒙受104年11月19日起6年之營業損失704萬2,2 00元(依原告104年近6個月進貨成本及其他費用成本換算, 原告全年營業收入為168萬元,銷售額淨利潤佔70%,扣除 成本50萬6,300元,每年淨利為117萬3,700元,6年損失為11 7萬3,700元×6=704萬2,200元)。至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資料雖載43,200元,惟該計算之條件與標準僅用於歸 屬管理換算用,非實際一年淨利參考值,故不宜逕作為衡量 個人淨所得之參據。
2原告向他人承租店鋪經營○○商行,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 傷害,原訂於105年12月間恢復健康工作營業,遂向出租人 繳付50%租金以保留租位;詎原告因本件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需全日專人照顧,105年10月間乃請達生廣告公司拆除招 牌並退租,受有押金2萬元及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6月24日



之租金損失6萬元,合計8萬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216 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術後受有嚴重創傷無法站 立,以致不得不自任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事 故發生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至少3萬元,原告為此訴請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6年(104年11月20日至110年11月19日), 共72個月之工作損失72萬元(3萬元×72=216萬元)。至原 告固曾領取職業災害補助24個月,然該屬原告之個人勞工保 險,不可納入被告扣除賠償範圍計算。
㈥、未來醫療費用損失307萬5,480元部分: 1門診及復建費用28萬8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診斷共有26項重傷害,其中有多項 中樞神經受損,嚴重影響身體機能,上開病症無法同時治療 需分項醫治,長期復健以門診治療得減緩退化性肌肉萎縮以 免癱瘓之危險、避免中樞神經延續永久失能及身體之不適, 日後依續治療約20項,治療處所及方式為:東元綜合醫院( 下稱東元醫院)神經內科(治療肌躍症)、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外科(治療頸椎)長期看診吃 藥治療(待置換人工活動式椎間盤),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治療( 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以5年計算,各項明細如下: ⑴東元醫院神經內科每月回診1 次醫藥費480 元、車資來回一 次240 元,5 年共計43,200元。
⑵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外科每月回診1 次醫藥費410 元、車資來 回一次490 元,5 年共計54,000元。
⑶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治療每月回診1 次醫藥費360 元、車 資來回一次450 元,5 年共計48,600元。 ⑷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治療,每月5 次,車資來回一次450 元,5 年共計13萬5,000 元。
2頸椎其他特定病變、滑脫、椎體骨折、脊髓壓迫治療費用12 7 萬4,960 元:
原告目前在新竹馬偕醫院院治療震顫等待開刀,頸椎減壓手 術更換人工椎盤共四節,材料費及住院開刀費用預計為110 萬元;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外科每月回診2 次醫藥費820 元、 車資來回2 次980 元、3 年共計64,800元;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復健治療每月回診1 次醫藥費360 元、車資來回一次450 元、3 年共計29,160元;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治療、每月 5 次、車資來回一次450 元、3 年共計81,000元,以上合計 127萬4,960 元。
3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其他腰椎椎間



盤治療費用61萬8,320 元:
腰椎減壓手術更換活動式人工椎盤約兩節,材料費及住院開 刀費用預計為56萬元;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外科每月回診2 次 醫藥費820 元、車資來回2 次980 元、1 年共計21,600元;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治療每月回診1 次醫藥費360 元、車 資來回一次450 元、1 年共計9,720 元;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復健治療、每月5 次、車資來回一次450 元、1 年共計27,0 00元,以上合計61萬8,320 元。
4左膝左側近端脛骨(脛骨平台及軟骨)粉碎性骨折併膝創傷 後退化性關節炎等治療費用90萬1,400 元: 左膝外傷後造成退化性關節炎,需拆除固定鋼板、置換人工 膝關節及注射玻尿酸以延緩換置人工關節之時間,而玻尿酸 1次12,000元,效期3個月,5年共需施打20次,再加計往返 之交通費用41,400元,注射玻尿酸之費用總計為28萬1,400 元(12,000×20+41,400=281,400);又須更換人工關節3 次,每次材料費、醫藥費及住院開刀、門診復健費19萬元、 3次計57萬元;拔鋼釘、住院開刀復健費用約5萬元,合計90 萬1,400元。
㈦、勞動能力減損1,136 萬4,717 元部分: 1喪失營業勞動能力869 萬7,117 元:
原告每年營業損失為117 萬7,300 元,依勞基法之規定65退 休,原告受傷時46歲,自110 年11月19日起至65歲,以13年 計,勞動能力減損57%,原告喪失營業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 869萬7,117元(1,173,700×13×57%=8,697,117)。 2喪失就職勞動能力266萬7,600元:
原告年收入36萬元,以上開標準13年計算,原告工作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266萬7,600元(36萬×13×57%=2,667,600) 。
㈧、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
原告正值壯年,卻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永久性傷害、生活無 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原告先前所從事之工作均需負重、大量 耗費體能,常人尚且無法負荷大量勞力工作,更何況如原告 般身體狀況,原告所受之教育亦僅能從事勞力工作,幾經辛 勞而自行經營店鋪,舉凡備料、送貨等均由原告親力親為, 遭逢此等事故,原告日常起居尚需仰賴他人照料,遑論從事 先前勞力工作。又原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雙親尚待奉 養,稚子妻兒亦無經濟收入可用,因本件事故導致不得不歇 業及停止工廠之工作,事故發生期間無任何工作收入,先前 為經營事業所支出之營業費用及貸款等等亦付諸流水,原告 每思及此生活備感焦慮,醫生亦有提醒恐因多重傷害與病共



存無法完全痊癒而會影響日後家庭正常生活,而原告並無其 他謀生技能,亦身無長物,僅仰賴日常以勞力換取薪資圖奉 養雙親及妻兒,原告擔心若多重傷害與病共存無法完全痊癒 ,往後家庭生計如何維持,且迄今身體仍無法長久站立而須 輪椅及旁人協助,身值壯年卻因罹患多重傷害與病共存無法 完全痊癒、復原,甚無法預估治療期間,為此請求精神撫慰 金1,0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超速,係於剛起步後機車左前方即遭被 告彭仁傑撞擊,車輪檔泥板及前方車殼破損,車頭前方檔泥 板部分未損壞,原告則倒地後不省人事;且因當時塞車,確 實有騎乘機車在道路邊緣以外之區域,然非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之原因。又原告係順向行駛於路肩,自有優先路權,就本 件車禍事故無法防範,自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診前因全身抖動無 法行走,雖曾前往東元醫院檢查,然醫生出差,遂前往治療 脊椎有名之光田醫院進行診治;涂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明 細雖記載職業病,然係因本件車禍於下班途中發生,遂拿職 災單進行復建,故醫療費用明細載為職業病。
㈢、依勞工保險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原告於工作 往返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雇 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該 項保險利益乃因個人勞工保險投保所致,與本案自無關係。 又原告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所得之保險 利益標的亦與本案無關。
四、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5萬1,3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參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煞車痕、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及被 告彭仁傑之供述等足稽:車禍發生時,往竹北市方向之車道 已塞車,一台大卡車停等讓被告彭仁傑先行,然因視線遭大 卡車阻擋無法預見原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遂於前方車輛已 停住、見無來車時進行迴轉。又依系爭機車毀損程度以觀, 應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指示標線行駛、駛出 路面邊線及車速過快所致,顯屬重大過失,原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與有過失之法理,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又依被告彭仁傑之勞保投保資料以觀,被告曾春興即勝



宏企業社非被告彭仁傑之雇主。
二、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7 年1 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856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形式上 之真正不爭執;惟該函附內容,僅係該院之意見而已,類同 個人臆測之意見,並未做成鑑定報告,不具任何證據能力, 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且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新竹縣 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原告係自行正常走路進 出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無庸他人照顧;而本院105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4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所傷害為「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 耳深裂傷兩處(3公分及2公分)」,足證其他與前揭傷害無 關之病症,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
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陳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1醫院支出費用如與本件車禍有關則不爭執,如係無關之支出 ,則爭執之。
2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之其他費即104 年11月19日500 元 、105 年2 月4 日260 元、105 年3 月3 日400 元、10 5年 3 月8 日230 元、105 年4 月28日390 元、105 年7 月4 日 250 元、105 年7 月25日40元、105 年11月14日790 元、10 5 年11月16日500 元、105 年11月24日260 元、105 年11月 30日390 元、105 年12月1 日520 元、105 年12月13日260 元、106 年6 月20日350 元、106 年11月14日230 元、106 年11月20日260 元,107 年1 月5 日皮膚科費380 元,及台 大醫院106 年8 月18日證書費400 元,合計6,410 元,顯與 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3106 年2 月7 日拉菲爾人本診所門診費用650 元,顯與本件 車禍無關。
4鑑定費部分:106 年5 月15日1,000 元、106 年6 月30日10 ,000元、106 年7 月27日963 元、106 年10月13日10,000元 、106 年11月21日438 元,合計22,401元,顯與本件事故無 關。
5原告在新竹地區醫院治療即可,無須遠至其他地區,是光田 醫院之支出,與本件車禍受傷後之治療無關。
涂富籌復健診所之醫療費支出係載為「職業病」,有該診所 之收據可稽,均與本件車禍受傷後治療無關。
7此外,補品、醫療輔具及用品等均無醫院醫師診斷證明,顯 與本件車禍無關。
㈡、看護費部分:並無醫師診斷證明佐證,且看護費用過高,亦



無支出該費用之紀錄,自不足取。
㈢、交通費部分:無從證明確有該交通費用支出,且字跡均同一 ,否認原告所提收據之真正,亦無之出之必要。㈣、營業損失、店面租金、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 從認定其受有上開損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商 行仍持續營業中,未有停業之情形,而依原告所提之離職證 明書足證其係專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 26日離職當月工資為30,000元,未因本件車禍影響工作及薪 資,原告僅係○○商行之掛名負責人,該商行實際上乃由 其配偶或家人經營,與原告無關。又原告推算之營業損失未 有根據,無從認定,而租金部分既屬營業成本,如有租金損 失亦應已包含在營業損失內,無另外計算租金之必要。㈤、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並未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仍能工作 ,且經未來之治療也將康復,並無勞動能力損失之情形。㈥、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㈦、此外,原告就本件車禍後,已請領保險給付及其數額,應予 扣除。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彭仁傑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被告勝宏 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 ○○鎮○○路000號前,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耳深裂傷兩處(3公 分及2公分)及左膝關節、左下肢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彭仁 傑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至32頁)。
二、原告為○○商行之負責人,該商號於105年9月5日暫停營 業,於105年11月退租,有財政部國稅局竹北分局103年3月 20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3323969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 105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49至50頁、第61至62頁 、本院卷一第44、76頁)。
三、原告於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期間,任職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原為28,000元,於104年2月調薪 為30,000元,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因不能勝任工作而離職 ,有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離職證明書可稽(見 105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一第9 至15頁、第20至22頁,卷二第298頁)。四、勞保局於104年11月23日至105年2月4日共給付原告職災傷病 給付74天,計50,764元於105年4月12日核付;105年2月5日 至105年11月18日共給付288天,計19萬3,452元於106年1月 23日核付;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12日共給付24天,計 16,464元於105年12月22日核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後段 之抵充規定,於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給付予原告之薪資 中扣抵原告已受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1,120元、6,846元 、7,488元、8,819元、7,488元、8,154元、7,488元、8,340 元、8,440元、8,440元、9,106元、8,440元、9,106元,105 年12月給付29,068元(本應付13,414元,溢付15,655元,於 106年1至3月平均扣回),106年1月給付6,726元;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13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 之薪資明細、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3頁)。五、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期間與勞動能力減損之分界點為110年11 月19及20日,被告對此不爭執。
六、原告已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強制險保 險賠款87萬2,073元,業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人員陳明 在卷,並有該公司回函可證(見本院卷四第45頁、卷五第 363至365頁)。
肆、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騎 乘機車超速行駛於路面邊緣線外,與有過失,是否可採?二、原告請求被告彭仁傑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就本件損害負連 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 許?
㈠、醫療費用24萬8,118元。
㈡、看護費用402萬6,000 元。
㈢、交通費11萬4,870 元。
㈣、營業損失704萬2,200元、店面租金8萬元。㈤、工作損失216萬元。
㈥、將來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307萬5,480元。 1門診及復建費用28萬800元。
2頸椎其他特定病變、滑脫、椎體骨折、脊髓壓迫治療費用 127萬4,960元。




3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其他腰椎椎 間盤治療費用61萬8,320元。
4左膝左側近端脛骨(脛骨平台及軟骨)粉碎性骨折併膝創 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等治療費用90萬1,400元。㈦、勞動能力損失1,136萬4,717 元。 1喪失營業勞動能力869萬7,117 元。
2喪失就職勞動能力266萬7,600 元。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萬元。
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職業災害補償、傷病給付部分 ,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得調查刑事訴訟中既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㈠、被告彭仁傑受僱於被告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 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 年11月19日 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送貨時,行經新竹縣 ○○鎮○○路000 號前,欲左轉進入停車時,其原應注意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雙黃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時,應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不慎撞擊對 向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與被告彭仁傑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 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涂富籌復 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3、30頁,竹司調卷第131 至134 頁,本院卷一第68、69頁,卷二第256 至257 頁、第267 頁 ,卷四第101 至10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 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偵、審案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1006號、105 年度偵字第3872號、105 年度 請上字第98號,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9 號),其內 附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 及原告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涂富籌復健診所105 年12月30日涂復診字第1051230001 號函及檢附之電子病歷、東元醫院106 年1 月11日東秘總字 第0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東元醫院106年1月 16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901號函等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63 至463頁)。而被告彭仁傑上開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 第27至3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彭仁傑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跨越 雙黃線左轉而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彭仁傑駕駛 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往對向路外 ,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駛出路 面邊線直行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6年3月1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790號書函暨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1051257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又被告 彭仁傑上開過失行為,肇至原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並受 有重傷害,其所為與原告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堪 認被告彭仁傑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無訛。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在非道路上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過有失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發生事故時印象中 是剛起步,大約每小時10至20公里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72號卷第28頁)。本院復依被告聲請 針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所示之粉碎性毀損及該機車 之車殼設計上造成粉碎性毀損,須在車速多少以上之撞擊才 有可能發生等,函詢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函覆略以:本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機車(廠牌型式:YP125F I、2006年6月出廠),因上市前並無法規規定須為撞擊測試



,又機車發生撞擊後之損壞狀況會因不同的條件而造成不同 之結果,其變數繁多,恐難僅以速度判斷分析,故無進行相 關測試可供參考等情,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6月21日山葉總字第1071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且機車受損之程度如何,涉及撞擊力之大小、碰撞角 度及是否遭拖行等因素,實難據以車損照片即逕以推論原告 有違規超速之情形。此外,被告彭仁傑於本院105年度交簡 上字第85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就偵、審案卷之書證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三第76至85頁),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 舉證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是 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尚難 認採。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有駛出道路邊緣以外 區域之情形,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7頁),然 即便事發時原告於車道上行駛,仍無從預警被告自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左迴轉向其行進之方向行駛,自亦無法於 此極短距離、時間內為閃避或其他預防撞擊之舉措,故依經 驗法則以論,原告駛出路面邊線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對被告彭仁傑之肇事責任不 生影響,併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 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 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彭仁傑受僱於被告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從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之工作,此有事發當時被 告彭仁傑駕駛之前揭勝宏家具自用小貨車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73頁);而被告彭仁傑於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5 號案件審理中亦承:平常工作內容為送貨,事故發生當時在



送貨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是認被告彭仁傑係在執 行其受僱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應負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甚明。
㈡、被告雖辯以依被告彭仁傑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7、 58頁)以觀,被告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非被告彭仁傑之雇主 云云;惟查,被告彭仁傑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車身上記載勝宏家具,且斯時被告彭仁傑係進行送貨之行 為,客觀上即係為勝宏家具即勝宏企業社即被告曾春興服勞 務,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彭仁傑係屬被告 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之受僱人,不因或未以勝宏企業社之名 義為被告彭仁傑投保勞工保險而受影響,是被告執前揭置辯 ,核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其損害,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審 究如下:
㈠、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11,766元(附表一): 1醫療費用(請求期間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2 月12日 止)共計201,281元: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除造成刑事判決認定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耳深裂傷兩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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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