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郭許文子
訴訟代理人 郭慶國
被 告 陳爾謙即陳定鼎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葳即陳定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弘雁即陳定鼎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呂雅莘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弘雁、陳爾謙、陳曉葳為被告陳定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2 月14日宣判,被告陳定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4 月 8 日死亡,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 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然其既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被告陳定鼎之法定繼承人為劉弘雁、陳爾謙、 陳曉葳(下稱劉弘雁等3 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7 月28日院彥民商107 上981 字第1090015108號函檢附劉弘雁 等3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從而,劉弘雁等 3 人於108 年5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