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93號
SCDM,109,金訴,93,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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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穎




      游家麒



      宋瑋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437號、第5329號、第69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家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穎(微信使用暱稱:「懦夫救星」、「曹操」、「大三 元」)、徐志瑋(微信使用暱稱:「FU」、「朝小樹」,現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曾翊豪(微信使用暱 稱:「高橋啟介」,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另案審理 中)、游家麒宋瑋鈞(微信使用暱稱:「逆轉勝」)、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方哥」等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開始,參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陳昱 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5號、 第239號、第345號判決在案,未在本次起訴範圍內;游家麒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原 訴字第46號審理中;宋瑋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在案),由曾翊 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或管理車手,游家麒宋瑋鈞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聽從 曾翊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曾翊豪曾翊豪再上繳擔任收 水工作之陳昱穎陳昱穎再上繳至徐志瑋,並約定陳昱穎可 分得其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總額0.5%作為報酬、游家麒可分 得其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總額2%作為報酬、宋瑋鈞可分得其 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總額3%作為報酬。陳昱穎游家麒、宋 瑋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向劉淑貞何玉盆謊稱:其為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 因涉嫌犯罪要求監管金融帳戶,致劉淑貞何玉盆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 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嗣由其他集團成員前 往取走,再分別由徐志瑋親自或指示陳昱穎將提款卡轉交由 游家麒宋瑋鈞於附表二編號1、2提款時間欄、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劉淑貞何玉盆如附表二編號1、2提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予曾翊豪陳昱穎、徐 志瑋等人收受。
二、案經劉淑貞何玉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關於起訴書之事實、論罪法條原有贅載、漏載部分,嗣公訴 人依卷內事證減縮更正被告陳昱穎游家麒宋瑋鈞涉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及法條;減縮更正被告游家麒宋瑋鈞 參與組織部分之事實及法條;補充被告陳昱穎游家麒、宋 瑋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 分之法條(本院卷第241頁、第252頁、第341頁、第342頁) ,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 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昱穎游家麒宋瑋鈞所犯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陳昱穎游家麒宋瑋鈞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穎游家麒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被告宋瑋鈞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昱穎部分見14 37號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6970號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162頁、第242頁、第251頁;被告游家麒部分見532 9 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至第19頁、1437號偵卷第94 頁至第95頁、第 138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96頁、第342頁 、第 351頁;被告宋瑋鈞部分見5329號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1437號偵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132頁、第242頁 、第 251頁),核與共犯曾翊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1437號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 135頁、6970號偵卷第48 頁至第49頁、第68頁),並據告訴人劉淑貞何玉盆於警詢 時之指訴在卷(5329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 125頁至 第 135頁),且與證人林依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 合(1437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1437號偵卷第91頁),另有 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是被告 3人 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穎游家麒宋瑋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 3人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游家麒宋瑋鈞擔任「車手」之工作, 即由其負責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交回集團上游份子或 被告陳昱穎,則被告 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 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 3人與共犯徐志瑋曾翊豪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游家麒宋瑋鈞分別持詐得之提款卡多次盜領款項之行 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均論以一罪。又被告 3人與共犯徐 志瑋曾翊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游家麒 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 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宋瑋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7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且於106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佐,是被告 宋瑋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宋瑋鈞先前執 行者即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 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 3人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 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加入詐欺集團,糾集 3人以 上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 3 人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本案係由被告陳昱穎擔任「收水」工作;被告游家麒



宋瑋鈞擔任「車手」工作,而被告陳昱穎自承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殯葬業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妻子 及 2歲幼子,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游家麒自承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未婚無子女, 家中尚有父母、堂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宋瑋鈞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母親、成 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家麒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昱穎游家麒宋瑋鈞分別自承參與本案犯 行獲得之報酬分別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8千4百元、9千 元(本院卷第252頁、第352頁),雖本件依告訴人 2人實際 損失總額計算後之金額固遠大於此,然遍觀卷內資料,均未 能查證被告 3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 告之原則,本案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為3千元、8千4 百元、9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戶名 │銀行金融機構 │帳號 │
├──┼───┼──────────┼─────────┤
│1 │劉淑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2 │何玉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 證 據 │
│號│ │ │ │ │(新台幣)│ │ │
├─┼───┼──────────┼───┼────┼─────┼─────┼─────────────┤
│1 │劉淑貞│107年9月12日中午某時│游家麒│107年9月│12萬元 │桃園市平鎮│游家麒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
│ │ │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26日2時3│ │區環南路6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439540│




│ │ │員冒充警察等公務員,│ │7分許 │ │號中國信託│394724號帳戶 107年8月2日至│
│ │ │撥打電話予劉淑貞,誆│ │ │ │南中壢分行│107年10月2日自動化交易 LOG│
│ │ │稱:因其涉嫌犯罪要求│ │ │ │提款機 │資料、詐欺案件車手提款地點│
│ │ │監管金融帳戶,致其誤│ │ │ │ │一覽表、游家麒提領現金之監│
│ │ │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
│ │ │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 │ │號1之帳戶提款卡放置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
│ │ │於住家信箱,再由其他│ │ │ │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
│ │ │ │ │ │ │ │內頁影本各 1份(5329號偵卷│
│ │ │ │ │ │ │ │第65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
│ │ │ │ │ │ │ │86頁、第105頁、第110頁至第│
│ │ │ │ │ │ │ │111頁、第119頁至第 121頁)│
│ │ │ │ │ │ │ │。 │
├─┼───┼──────────┼───┼────┼─────┼─────┼─────────────┤
│2 │何玉盆│107年9月21日中午某時│游家麒│107年10 │6萬元 │桃園市楊梅│新竹市 107年10月份車手提款│
│ │ │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月3日0時├─────┤區大平街7 │熱點一覽表、郵局帳號012131│
│ │ │員冒充檢察官、警察等│ │9分至11 │6萬元 │號楊梅郵局│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1日│
│ │ │公務員,撥打電話予何│ │分許 ├─────┤提款機 │至 107年10月24日客戶歷史交│
│ │ │玉盆,誆稱:因其涉嫌│ │ │2萬9000元 │ │易清單;游家麒宋瑋鈞、林│
│ │ │犯罪要求監管金融帳戶│───├────┼─────┼─────┤依靜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詐│
│ │ │,致其誤信為真,依詐│宋瑋鈞│107年10 │6萬元 │新竹市北區│欺案件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各│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月16日18├─────┤經國路2段 │1 份;游家麒宋瑋鈞、林依│
│ │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存 │ │時48分至│6萬元 │56號新竹經│靜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摺及提款卡放置於桃園│ │51分許 ├─────┤國路郵局提│拍照片、林依靜提領款項之路│
│ │ │市○○區○○路000號 │ │ │2萬9000元 │款機 │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2張;內│
│ │ │旁之冷氣孔下,再由其│───├────┼─────┼─────┤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宋瑋鈞│107年10 │6萬元 │新竹市東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 │ │取。 │委託其│月17日0 ├─────┤武昌街81號│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不知情│時47分至│6萬元 │新竹武昌街│三聯單(1437號偵卷第19頁、│
│ │ │ │之女友│50分許 ├─────┤郵局提款機│第21頁至第22頁、5329號偵卷│
│ │ │ │林依靜│ │2萬9000元 │ │第65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
│ │ │ │───├────┼─────┼─────┤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
│ │ │ │游家麒│107年10 │6萬元 │新竹縣新豐│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 123│
│ │ │ │ │月23日1 ├─────┤鄉振興街12│至第124頁)。 │
│ │ │ │ │時13分至│6萬元 │號新豐郵局│ │
│ │ │ │ │14分許 ├─────┤提款機 │ │
│ │ │ │ │ │2萬9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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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