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嘉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嘉程於民國108年12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 詳、持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分別為「班」、「富貴花開」、 「宋仲基」之帳號成年人(以下稱分別稱「班」、「富貴花 開」、「宋仲基」)、謝明儒(未經起訴)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組織名稱「信用合作社」)擔任車手,負責領款並上繳贓款 ,以換取上開組織所允諾之用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其 後,黃嘉程曾先參與上開「班」、「富貴花開」、「宋仲基 」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其他被害人之提領行為。 復另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18時10分許,分 別假冒店家「瘋狂賣客」、銀行人員名義致電周志祥,佯稱 :周志祥先前網購時,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重複,需依指 示操作解除云云,使周志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接續 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分別於109年1月2 日19時5分許、19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 元、2萬2123元至呂宜嬛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宜嬛郵 局帳戶);以及於109年1月2日19時11分許、19時15分許, 各匯款4萬9985元、3萬3123元至黃柏芳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芳華南銀行帳戶)內。又 由「班」指示謝明儒交付呂宜嬛郵局帳戶、黃柏芳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黃嘉程,由黃嘉程於附表一、二所示 時、地,提領上揭周志祥匯入之款項,並交付謝明儒轉交上 游,與取得謝明儒所發放之報酬。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而查獲(黃柏芳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呂宜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起訴書所記載有誤以及就論以洗錢防制法部分,已經 公訴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336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確定, 並就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加以更正刪除不再主張; 另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為尚非 其參與該集團之首次犯行,其另有早於本案之犯行,另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就其所涉犯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 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83號),並經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併就本案被告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更正刪除不予主張,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嘉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 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黃嘉程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44至45 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
(二)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志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 14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被告黃嘉程)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4頁 )
2、(呂宜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 月1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帳務局:000000-0(中壢志 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姓名:呂宜 嬛)。(見偵卷第15頁)
3、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 第18頁)
4、(證人周志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2份、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 19至26、30至32頁)
5、(被告黃嘉程)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見偵卷第 33至35頁反面)
6、被害人周志祥於109年1月2日19時19分37秒自其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 交易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9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 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共犯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周志祥後 ,接續指示使周志祥於密接時間匯款至上揭帳戶,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行為。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被害人周志祥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加入詐騙集團, 共同參與詐欺他人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導致社會上人與人之信賴感瓦 解,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其年輕識淺、思慮不周, 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位居之角色、所實際分得之 報酬,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件被告因上開犯罪取得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中遭被告 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6、45頁),又被害人匯入上揭2帳戶內款項分別為
7萬2108元、8萬3108元,被告自該2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分 別為7萬2000元、8萬3000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 其所取得且未扣案之所得,自應以被告實際提領之款項總額 即15萬5000元計算,其百分之2為31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之罪嫌。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 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行為人需於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認知,客觀上並有該 條第1、2款所示移轉、變更或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而將不法所得來源變易為合法持有狀態,始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至於事實 上是否無法追查,則非所問。
查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中之款項,而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均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藉 由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流向,本可一目了然該資金來源之不法 性並追查其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而未製造金流之斷點,本質上亦非將不法所得變更為 合法取得之舉。又被告提領款項後,雖交由共犯「謝明儒」 將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此係犯罪行為完成後,共 犯間就犯罪所得之分贓處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意圖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或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是縱未查得除被告因此 獲得報酬以外其他款項之去向,亦難僅憑將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交予其他共犯之處分贓物行為,而認被告主觀上係有移轉 、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尚無 從遽認被告亦成立此罪嫌,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 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特定之,業如前述,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
│ │ │(日期均為109 │ │(日期均為109 │ │
│ │ │年1月2日) │ │年1月2日) │ │
│ │ │單位:新臺幣 │ │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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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志祥│19:05:56 │ │ │ │
│ │ │4萬9985元 │ │ │ │
├──┼───┼───────┼───┼───────┼───────┤
│ 2 │ │ │黃嘉哲│19:16:50 │新竹縣關西鎮中│
│ │ │ │ │2萬元(另有手 │興路5號(關西 │
│ │ │ │ │續費5元) │鎮農會本會)關│
├──┼───┼───────┼───┼───────┤西鎮農會提款機│
│ 3 │ │ │黃嘉哲│19:17:48 │前 │
│ │ │ │ │2萬元(另有手 │ │
│ │ │ │ │續費5元) │ │
├──┼───┼───────┼───┼───────┼───────┤
│ 4 │周志祥│19:19:40 │ │ │ │
│ │ │2萬2123元 │ │ │ │
├──┼───┼───────┼───┼───────┼───────┤
│ 5 │ │ │黃嘉程│19:20:54 │新竹縣關西鎮正│
│ │ │ │ │1萬元(另有手 │義路27號(全家│
│ │ │ │ │續費5元) │-關西宏義店)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提│
│ │ │ │ │ │款機前 │
├──┼───┼───────┼───┼───────┼───────┤
│ 6 │ │ │黃嘉程│19:25:08 │新竹縣關西鎮正│
│ │ │ │ │2萬2000元 │義路86號(關西│
│ │ │ │ │ │郵局)中華郵政│
│ │ │ │ │ │提款機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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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7萬2108元,被告提領之款項為7萬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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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
│ │ │(日期均為109 │ │(日期均為109 │ │
│ │ │年1月2日) │ │年1月2日) │ │
│ │ │單位:新臺幣 │ │單位:新臺幣 │ │
├──┼───┼───────┼───┼───────┼───────┤
│ 1 │周志祥│19:11:18 │ │ │ │
│ │ │4萬998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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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志祥│19:15:52 │ │ │ │
│ │ │3萬312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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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黃嘉程│19:41:39 │新竹縣關西鎮中│
│ │ │ │ │3萬元 │興路19號(頂好│
│ │ │ │ │ │關西店)華南銀│
│ │ │ │ │ │行提款機前 │
├──┼───┼───────┼───┼───────┼───────┤
│ 4 │ │ │黃嘉程│19:47:47 │新竹縣關西鎮明│
│ │ │ │ │2萬元(另有手 │德路21號(原關│
│ │ │ │ │續費5元) │西分行)渣打銀│
├──┼───┼───────┼───┼───────┤行提款機前 │
│ 5 │ │ │黃嘉程│19:48:32 │ │
│ │ │ │ │2萬元(另有手 │ │
│ │ │ │ │續費5元) │ │
├──┼───┼───────┼───┼───────┤ │
│ 6 │ │ │黃嘉程│19:50:25 │ │
│ │ │ │ │1萬3000元(另 │ │
│ │ │ │ │有手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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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8萬3108元,被告提領之款項為8萬3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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