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78號
SCDM,109,金訴,78,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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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協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9148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15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金簡字第57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協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履行。 犯罪事實
一、陳協成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依指 示接續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銀帳戶)之密碼更改後 ,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108 年6 月16日16時47分許,假冒「MKUP」公司之客服人 員,以電話與林詩紜聯絡,佯稱:因在網路購買「MKUP」公 司產品時,公司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以解除分 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林詩紜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8 分許, 操作ATM 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3942元至郵局帳戶。 ㈡於108 年6 月15日20時3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 電話與劉芷婷聯絡,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 操作ATM 以解除固定扣款云云,致劉芷婷於錯誤,於108 年 6 月16日17時1 分許、9 分許,操作ATM 分別匯款4 萬9988 元、4 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
㈢於108 年6 月15日18時38分許,致電黃荺喬,佯稱:係「MK UP」購物網站客服總管,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訂購之商 品連續出貨,須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 云云,又 於108 年6 月15日18時48分許,致電黃荺喬,佯稱:係中華



郵政客服人員,因操作失誤致帳戶成為開放狀態云云,黃荺 喬於是向其兄黃子懿求助,於108 年6 月15日20時9 分許, 再次致電黃荺喬,適黃荺喬將行動電話交給黃子懿,便透過 黃荺喬之行動電話向黃子懿佯稱:此事若讓員警知悉將導致 帳戶被凍結云云,隨後於108 年6 月16日13時53分許,致電 黃子懿,佯稱: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須帶黃荺喬至和美道 周郵局,並將提款卡交由黃荺喬保管云云,黃子懿便將提款 卡交由黃荺喬保管,另於108 年6 月16日16時4 分許,致電 黃荺喬,佯稱: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 云,致黃荺喬黃子懿均陷於錯誤,而由黃荺喬於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帳戶。
嗣經林詩紜劉芷婷黃荺喬黃子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詩紜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劉芷婷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荺喬黃子懿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和美分局,併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協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25至31、45至5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紜劉芷婷黃荺喬黃子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148卷第4至8頁、偵27096 卷第57至70頁)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告訴人林詩紜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劉芷婷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 款存摺封面影本1 紙、告訴人劉芷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2 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45張、告訴人 黃荺喬黃子懿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彰化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 紙、遠東銀行108 年7 月23日(108 )遠銀詢字第1289 號函及檢附遠東銀帳戶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9148卷第8-1 至9 、17、19 至24、30至31、34至35、33、36至38、50至72頁、偵27096 卷第95至97、99至100 、180 至201 、219 、221 至223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郵局、遠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上開告訴人因遭詐 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 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同日接續提供其郵局、遠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該集團 成員得以分別詐欺上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以1 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其郵局、遠東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致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行



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他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其僅係提供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已與 告訴人林詩紜劉芷婷成立和解,現正履行中,有本院108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9 號、109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 號和解 筆錄1 紙附卷可參,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從事保全工作,平均月入3 萬2000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且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詩紜劉芷婷成立和解,現正履行中,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 履行,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上開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三、沒收:
被告雖將其郵局、遠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 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而本條 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 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



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如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 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 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同此見解)。二、被告提供其郵局、遠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 集團成員,嗣由該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要求上開告訴人 將金錢直接匯入各該帳戶內,是該等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 另基於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之 客觀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瑞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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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08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9 號、109 年度竹簡附民字│
│第7號和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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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詩紜2 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
│ │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110 年6 月11日止,分16期,│
│ │每期按月於11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芷婷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 │
│ │109 年3 月11日起至110 年6 月11日止,分16期,每│
│ │期按月於11日前給付62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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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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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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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6月16日16時19分許│2萬9988元 │遠東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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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6月16日16時20分許│2萬9988元 │遠東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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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6月16日16時23分許│2萬9985元 │遠東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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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6月16日17時6分許 │1萬6985元 │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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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