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德
陳亭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278 、10279 、10280 號),及移送併
辦(109年度偵字第1437、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瀚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亭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瀚德、陳亭合(原名陳碧芳)依其社會經驗,均應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 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均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蔡瀚德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⒉陳亭合於107 年12月16日17時49分許前某時,在新竹市東 區關東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 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先後詐騙戴盈慈 、陳毓荃、曾喬亭、何惠茹、黃品縈、劉怡君、黃品縈、 戴維志、蔡懷德、張國泰,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隨即 遭人提領一空。嗣經戴盈慈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訴由卷附各該警察機關報告臺 灣苗栗、雲林、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部分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併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瀚德、陳亭合雖均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確為其申辦 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蔡瀚德辯稱:其 將所有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均放在新竹成功路母親家中房間 的小抽屜裡,密碼都寫在提款卡背面,且與存摺、金融卡放 在一起,因與母親感情不好,母親把其所有東西都丟到家門 外,收到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後回家查看才知道等語云云;陳 亭合辯稱:其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要其提供帳戶等語云云 。經查:
(一)本件上開帳戶均係被告蔡瀚德、陳亭合分別向銀行申請開 戶設立,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 (見108 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下稱第3022號卷】第100 至101 頁、108 年度偵字第10278 號卷【下稱第10278 號 卷】第37至39頁),並有被告蔡瀚德玉山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被告陳亭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第3022號卷第86至87頁、第89至 90頁、108 年度偵字第4115號卷【下稱第4115號卷】第67 至6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戴盈慈、陳毓荃、曾喬亭、何 惠茹、黃品縈、劉怡君、戴維志、張國泰、被害人蔡懷德 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施用詐術方式行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戴盈慈、陳毓荃、曾喬亭、何惠茹、黃品縈、劉怡君、戴 維志、張國泰、蔡懷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甚明(見第3022號卷第16至21頁、第45至47頁、第60至 62頁、第71至76頁、109 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下稱第14 37號卷】第39至40頁、第53至54頁、第62至63頁、第77頁 、109 年度偵字第4472號卷一【下稱第4472號卷一】第78
至80頁),且有告訴人戴盈慈、陳毓荃、曾喬亭、何惠茹 、黃品縈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劉怡君提出之存摺影本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黃品縈提出之存摺 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告訴人戴維志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國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被告陳亭合之玉山商銀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列 印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第3022號卷第23頁、第48頁、第 63頁、第77頁、第1437號卷第43至51頁、第57至58頁、第 67至75頁、第80至81頁、第84至85頁、第4472號卷二第19 頁、第36至38頁、第101 頁)。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 有以上開被告2 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而 供作證人戴盈慈、陳毓荃、曾喬亭、何惠茹、黃品縈、劉 怡君、戴維志、張國泰、蔡懷德轉帳匯款往來之用無訛。(二)被告蔡瀚德、陳亭合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或是提 款卡等供取用帳戶款項之物遺失或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 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
2.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 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 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 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 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不僅將存摺 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且將 密碼寫在白紙上,而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則形同未 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 集團之詐術而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竊得被告所 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 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 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 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 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 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 被告自行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 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蔡瀚德所辯該帳戶 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3.被告陳亭合辯稱其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 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 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 ,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 ,足見被告陳亭合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2 人均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 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2 人所為亦僅係刑法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犯行之實施,均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2.是核被告陳亭合、蔡瀚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以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 別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而同 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近 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 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 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 ,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瀚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科技公司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亭合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2 人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 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蔡瀚德、陳亭合將其所有 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認被告2 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 及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 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 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 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 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 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 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 ,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
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 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 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 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甚明。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 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 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 款、第3 款之洗錢 行為。
(三)查被告2 人僅單純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以幫助詐取被害人款項,主觀上難認被告 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 ,客觀上該行為亦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自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2 人另涉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 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張瑞玲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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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來電(│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新│匯入帳戶 │
│ │ │或訊息)時間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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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戴盈慈│107 年12月16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7 年12月│1 萬6,12│被告蔡瀚德│
│ │ │16時21分許 │冒充亞尼克菓子工│16日18時34│3 元 │前開玉山銀│
│ │ │ │房人員,以電話向│分許 │ │行帳戶 │
│ │ │ │戴盈慈佯稱:因工│ │ │ │
│ │ │ │作人員疏失,而誤│ │ │ │
│ │ │ │訂 12 組蛋糕批發│ │ │ │
│ │ │ │云云,要求戴盈慈│ │ │ │
│ │ │ │匯款至前開山銀│ │ │ │
│ │ │ │行帳戶之詐騙手法│ │ │ │
│ │ │ │,致使戴盈慈陷於│ │ │ │
│ │ │ │錯誤,而以 ATM │ │ │ │
│ │ │ │轉帳方式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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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毓荃│107 年12月16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7 年12月│7,123 元│被告蔡瀚德│
│ │ │17時49分許 │冒充 WIWI 網路商│16日18時37│ │前開玉山銀│
│ │ │ │店人員,以電話向│分許 │ │行帳戶 │
│ │ │ │陳毓荃佯稱:因誤│107 年12月│1 萬1,02│被告蔡瀚德│
│ │ │ │設為網路商店高級│16日18時41│3 元 │前開玉山銀│
│ │ │ │會員,需要付款云│分許 │ │行帳戶 │
│ │ │ │云,要求陳毓荃匯│ │ │ │
│ │ │ │款至前開山銀行│ │ │ │
│ │ │ │帳戶之詐騙手法,│ │ │ │
│ │ │ │致使陳毓荃陷於錯│ │ │ │
│ │ │ │誤,而以 ATM 轉 │ │ │ │
│ │ │ │帳方式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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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喬亭│107 年12月16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7 年12月│1 萬6,98│被告陳亭合│
│ │ │17時49分許 │冒充 WIWI 網路商│16日19時21│5 元 │前開華南銀│
│ │ │ │店人員,以電話向│分許 │ │行帳戶 │
│ │ │ │陳毓荃佯稱:因誤│ │ │ │
│ │ │ │設為網路商店高級│ │ │ │
│ │ │ │會員,需要付款云│ │ │ │
│ │ │ │云,要求陳毓荃匯│ │ │ │
│ │ │ │款至前開華南銀行│ │ │ │
│ │ │ │帳戶之詐騙手法,│ │ │ │
│ │ │ │致使陳毓荃陷於錯│ │ │ │
│ │ │ │誤,向其友人曾喬│ │ │ │
│ │ │ │亭借用曾喬亭所有│ │ │ │
│ │ │ │之郵局帳戶而以 │ │ │ │
│ │ │ │ATM 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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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何惠茹│107 年12月15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7 年12月│9 萬9,99│被告蔡瀚德│
│ │ │17時55分許 │冒充亞尼克店家人│16日凌晨0 │9 元 │前開第一銀│
│ │ │ │員,以電話向何惠│時33分許 │ │行帳戶 │
│ │ │ │茹佯稱:因誤設為│ │ │ │
│ │ │ │每月自動扣款云云│ │ │ │
│ │ │ │,要求何惠茹匯款│ │ │ │
│ │ │ │至前開第一銀行帳│ │ │ │
│ │ │ │戶之詐騙手法,致│ │ │ │
│ │ │ │使何惠茹陷於錯誤│ │ │ │
│ │ │ │,而以 ATM 轉帳 │ │ │ │
│ │ │ │方式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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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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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匯款(存款)時間、金│
│ │或被害│時間(民國)及方式 │額(新臺幣)及帳戶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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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107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107 年12月16日晚間6 │
│ │劉怡君│7 分許,佯稱係蝦皮購物│時38分許匯款2 萬9,98│
│ │ │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告│8 元、同日晚間6時49 │
│ │ │訴人,向其誆稱其先前網│分許存款2 萬9,000 元│
│ │ │路購物之交易紀錄遭誤設│至被告陳亭合申設之上│
│ │ │為批發商,將被扣款,需│開玉山商銀帳戶內;同│
│ │ │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餘額│日晚間6 時54分許存款│
│ │ │云云。 │1 萬7,000 元至被告陳│
│ │ │ │亭合申設之上開華南商│
│ │ │ │銀帳戶內。 │
├──┼───┼───────────┼──────────┤
│2 │被害人│107 年12月16日晚間7 時│107 年12月16日晚間7 │
│ │蔡懷德│2 分前之某時許,佯稱係│時2 分許匯款2萬5,026│
│ │ │某旅遊公司人員,撥打電│元至被告陳亭合申設之│
│ │ │話予被害人,向其誆稱其│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
│ │ │有預訂旅遊,需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解除預定款項云云│ │
│ │ │。 │ │
├──┼───┼───────────┼──────────┤
│3 │告訴人│107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107 年12月16日下午5 │
│ │黃品縈│10分許,佯稱係亞尼克網│時4 分許匯款2萬9,912│
│ │ │路商店之客服人員,撥打│元、同日下午5 時33分│
│ │ │電話予告訴人,向其誆稱│許存款3 萬元、同日晚│
│ │ │其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間6時13 分許匯款2 萬│
│ │ │批發商,將被扣款云云;│9,912 元、同日晚間6 │
│ │ │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時16分許匯款2 萬9,98│
│ │ │稱係銀行人員,撥打電話│5 元至被告陳亭合申設│
│ │ │予告訴人,向其誆稱可取│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
│ │ │消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
│ │ │機查詢餘額、取消轉帳功│存款2 萬9,985 元、同│
│ │ │能云云。 │日晚間6時29 分許匯款│
│ │ │ │1 萬1,912 元至被告蔡│
│ │ │ │瀚德申設之上開玉山商│
│ │ │ │銀帳戶內。 │
├──┼───┼───────────┼──────────┤
│4 │告訴人│107 年12月16日晚間7 時│107 年12月16日晚間7 │
│ │戴維志│4 分許,佯稱係蝦皮購物│時45分許匯款9,985 元│
│ │ │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至被告陳亭合申設之上│
│ │ │訴人,向其誆稱其遭設為│開華南商銀帳戶內。 │
│ │ │會員,會從帳戶自動扣款│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云云。 │ │
├──┼───┼───────────┼──────────┤
│5 │告訴人│107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107 年12月16日晚間6 │
│ │張國泰│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時46分許、6 時48分許│
│ │ │員冒充WIWI網路商店人員│分別匯款29,999元、29│
│ │ │,以電話向張國泰佯稱:│,999元至被告陳亭合申│
│ │ │因誤設為網路商店高級會│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員,會從帳戶自動扣款,│內。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 │
│ │ │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