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38號
SCDM,109,訴,638,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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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嘉鴻



      曾榮暉


      張家豪



      楊行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嘉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榮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行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李文 逸」後應補充「(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秦嘉鴻曾榮暉張家豪、楊行 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嘉鴻曾榮暉張家豪楊行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上開被告4人與共同被告李文逸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曾榮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駁回後 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2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被 告於106年7月2日入監執行,至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 他案執行;被告張家豪前於①10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復於②105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又 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42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入監執行,再接續執行他案,雖於 109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假釋時上開②③ 案已於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 情事,故被告曾榮暉張家豪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4人有多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憑,素行均不佳,且案發時為在監執行 之受刑人,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猶不知警惕,竟因細 故與同舍房之告訴人陳星光發生衝突,竟分別徒手或以鐵盆 攻擊告訴人致其頭部受有頭皮撕裂傷3處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 告秦嘉鴻曾榮暉張家豪楊行隆分別表示願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5萬元、2萬5千元、2萬元及3,000元,然因告訴人要 求被告每人應賠償5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 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42、252至253頁)



,暨被告秦嘉鴻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出獄尚無工作 ,未婚、無子女,目前靠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曾榮暉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離婚、育有兩名尚在就學之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 前妻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家豪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水泥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楊行隆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甫出獄尚無工作,離婚、育有2子,目前靠兄長扶養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及其等自述患有疾病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被 告秦嘉鴻曾榮暉張家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盆,並未扣 案,且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等人 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價值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秦嘉鴻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曾榮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楊行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李文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豪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 8月7日上午8時14分許,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德二 舍服刑,與秦嘉鴻曾榮暉李文逸楊行隆陳星光、史 政宏、林兆倫謝國林陳良元同舍房,因見秦嘉鴻不滿陳 星光刷牙佔用該舍房廁所而起口角,竟與秦嘉鴻曾榮暉李文逸楊行隆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秦嘉 鴻先動手朝陳星光揮拳,曾榮暉趁機擠入廁所徒手捶打陳星 光頭部,秦嘉鴻李文逸亦均擠入廁所與曾榮暉一起抓住陳 星光施以毆打,圍站廁所外之楊行隆張家豪則分別以徒手 捶打、持用餐鐵盆毆打陳星光頭部,秦嘉鴻再接過張家豪手 中鐵盆、曾榮暉另拿取廁所旁置物架上鐵盆輪流毆打陳星光 頭部,嗣管理員到門口查問後離開,秦嘉鴻曾榮暉立刻圍 在廁所外,並各自拿取置物架上數個鐵盆輪流毆打及丟擲在



廁所內之陳星光頭部,至管理員聽聞爭吵聲開門始罷手,造 成陳星光受有頭皮撕裂傷3處出血之傷害。二、案經陳星光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秦嘉鴻之供述。 │其不滿告訴人佔用廁所而先│
│ │ │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2 │被告曾榮暉之陳述書。 │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3 │被告李文逸之供述。 │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4 │被告張家豪之供述。 │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5 │被告楊行隆之供述。 │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6 │告訴人陳星光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7 │證人史政宏之證述。 │其目擊被告秦嘉鴻毆打告訴│
│ │ │人之事實。 │
│ │ │ │
├──┼───────────┼────────────┤
│8 │證人林兆倫之證述。 │其目擊被告秦嘉鴻曾榮暉
│ │ │毆打告訴人,被告李文逸、│
│ │ │張家豪楊行隆拉扯告訴人│
│ │ │,俟管理員查問離去,被告│
│ │ │秦嘉鴻曾榮暉再度毆打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 │
├──┼───────────┼────────────┤
│9 │證人謝國林之證述。 │其目擊告訴人遭圍毆,但未│
│ │ │指明何人動手。 │
│ │ │ │
├──┼───────────┼────────────┤
│10 │證人陳良元之證述。 │其目擊被告秦嘉鴻先動手毆│
│ │ │打告訴人,被告曾榮暉、李│




│ │ │文逸張家豪楊行隆才上│
│ │ │前毆打告訴人,俟管理員查│
│ │ │問離去,被告秦嘉鴻、曾榮│
│ │ │暉再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11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告訴人因遭被告等人圍毆受│
│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有上揭身體傷害之事實。 │
│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
│ │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 │
│ │簿、告訴人成傷照片等。│ │
│ │ │ │
├──┼───────────┼────────────┤
│12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
│ │畫面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在廁所刷牙,被告秦嘉鴻在│
│ │、舍房人員清冊、收容人│廁所外與告訴人起口角,即│
│ │基本資料卡、收容人獎懲│朝告訴人揮拳,被告曾暉│
│ │報告表、收容人調查筆錄│趁機擠入廁所徒手捶打告訴│
│ │、收容人陳述書等。 │人,被告李文逸秦嘉鴻亦│
│ │ │均擠入廁所與被告曾暉一│
│ │ │起抓住告訴人施以毆打,圍│
│ │ │站廁所外之被告楊行隆、張│
│ │ │家豪分別以徒手捶打、持鐵│
│ │ │盆毆打告訴人,接著被告秦│
│ │ │嘉鴻接過被告張家豪手中鐵│
│ │ │盆、被告曾榮暉另拿取廁所│
│ │ │旁置物架上鐵盆輪流毆打告│
│ │ │訴人,經管理員到門口查問│
│ │ │,被告秦嘉鴻曾榮暉、李│
│ │ │文逸始離開廁所,待管理員│
│ │ │離去後,被告秦嘉鴻、曾榮│
│ │ │暉立刻圍廁所外並各自拿取│
│ │ │置物架上數個鐵盆輪流毆打│
│ │ │及丟擲在廁所內之告訴人,│
│ │ │直到管理員開門始罷手等情│
│ │ │,足認被告5人確有共同傷 │
│ │ │害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秦嘉鴻曾榮暉李文逸張家豪楊行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家豪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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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