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林雅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湯國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國裕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凌晨5時許,在葉名翔所有之新 竹縣○○鄉○○街00號房屋旁空地牽自行車時,因不滿鄧武 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擋住出 入,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對該機 車放火,致鄧武鴻上開機車遭燒毀,且致生可能延燒至葉名 翔上開房屋之公共危險。嗣經葉名翔發現並報案,消防人員 到場處理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房屋。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並應論以想像競合,然因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已包含毀 損之罪質,應不另論以毀損罪,起訴意旨有所誤會,已經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34頁)。(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 12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6年8月14日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 罪質不同,未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時僅刪除標點符號)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