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勳
沈宏善
李奇展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01
號、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勳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彩虹菸拾捌支、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宏善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奇展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俊勳、沈宏善、李奇展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4 月30日晚上11時27分許,先由吳俊勳以Facebook帳 號「吳呈豪」詢問謝秀悅有無管道購買彩虹菸,謝秀悅即提 供潘耀祖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予吳俊勳,再由沈宏 善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潘耀祖聯繫,同意以每包新臺幣(下 同)4,600 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2 包,並約定在新竹市明湖 路456 巷23弄與明湖路482 巷口進行交易,潘耀祖遂聯繫羅 紹烜前往上址交易。羅紹烜於109 年5 月1 日凌晨0 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鄭○文到達 後,由李奇展出面表示自己係欲購買之人,向羅紹烜要求打 開機車置物箱查看彩虹菸,並以行動電話通知埋伏在旁之吳 俊勳、沈宏善,吳俊勳、沈宏善便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摺疊刀前來毆打羅紹 烜,致羅紹烜倒地,李奇展趁機強取羅紹烜所有置於機車置 物箱內之彩虹菸53支;沈宏善復持摺疊刀威脅少年鄭○文交 付財物且不得撥打電話,少年鄭○文因而交付羅紹烜所有之 皮夾1 個(內有現金3,000 元)、行動電話1 支,吳俊勳、 沈宏善、李奇展即以上開方式施行強暴、脅迫,至使羅紹烜 、少年鄭○文不能抗拒,而取得前揭財物。吳俊勳、沈宏善 、李奇展得手後旋即離去,渠等將行動電話關機後,棄置在 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0號後門花圃內(已發還),再朋 分現金各1,000 元,並共同將前揭彩虹菸施用殆盡。嗣經羅 紹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
二、案經羅紹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俊勳、沈宏善、李奇展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勳、沈宏善、李奇展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 頁、第 149 頁至第167 頁),核與證人羅紹烜、鄭○文分別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5001號卷 【下稱偵卷】㈠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6 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8頁、偵卷㈡
第46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 、第122 頁至第123 頁、109 年度偵字第6843號卷【下稱 偵6843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1 2 頁至第113 頁),且經證人謝秀悅、潘耀祖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㈡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 8 頁至第129 頁、偵6843卷第114 頁至第119 頁、第145 頁至第152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被告沈宏善之手機通聯紀錄截 圖2 張、蒐證影片截圖2 張、被告吳俊勳(吳呈豪)與證 人謝秀悅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證人羅 紹烜與潘耀祖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 張、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6 張、拘提現場照片及影片截圖8 張、棄 置球棒及手機現場照片5 張、證人羅紹烜傷勢照片3 張附 卷可憑(見偵卷㈠第3 頁至第6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 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2 2 頁至第124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 2 頁、第134 頁至第141 頁)。足認被告吳俊勳、沈宏善 、李奇展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吳俊勳、沈宏善、李奇展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勳、沈宏善、李奇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 對證人羅紹烜、鄭○文強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二)被告吳俊勳、沈宏善、李奇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吳俊勳前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109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吳俊勳、沈宏善、李奇展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強 盜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不啻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猶使被害人心理安全 產生極大之威脅,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吳 俊勳、沈宏善、李奇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
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 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吳俊勳有臨時工之工作; 被告沈宏善有保全、加油站之工作;被告李奇展有粗工、 園藝之工作,以及被告吳俊勳、沈宏善、李奇展就本案犯 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另考量被告沈宏善、李奇展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 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俊勳、沈宏善、李奇展所 有,且係供其等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 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俊勳、沈 宏善、李奇展所為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彩虹菸53支及皮 夾1 個,另每人各分得1,000 元,惟被告沈宏善、李奇展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 頁、第171 頁),是僅就被告吳俊勳之犯罪所得即 彩虹菸53支及皮夾1 個(應平均分擔)、1,000 元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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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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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棒球棍 │吳俊勳│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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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折疊刀 │沈宏善│壹支│
├──┼────────────────────┼───┼──┤
│3 │折疊刀 │李奇展│壹支│
├──┼────────────────────┼───┼──┤
│4 │折疊刀 │吳俊勳│壹支│
├──┼────────────────────┼───┼──┤
│5 │iPhone 7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沈宏善│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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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iPhone X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李奇展│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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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OPP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吳俊勳│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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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彩虹菸包裝袋 │吳俊勳│貳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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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菸杯(內含多支彩虹菸菸蒂) │吳俊勳│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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