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勲
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570、4430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就延
長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國勲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彭國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訊問被告後,其坦承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本罪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 ,此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 然,再參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 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刑事裁判之執行,國家司法權有效之正確 行使,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09 年5 月1 日裁定羈押在 案,嗣於109 年7 月9 日復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尚未審理 終結,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自109 年8 月1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 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8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及延長羈押審查時均坦承 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 大。又本案固於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09 年10 月8 日宣判,惟既尚未判決確定,仍有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 之必要,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況被告於109 年7 月 9 日當庭表示不想要出去,要一次關完。於109 年9 月24日 對羈押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卷第154 、384 頁),本院 綜合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 定自109 年10 月1 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 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