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7號
SCDM,109,訴,21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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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佐



      曾喬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喬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信佐曾喬琳賴禹豪於民國108年10月2日4時6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2樓走廊,因細故發 生糾紛,徐信佐曾喬琳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 信佐徒手朝賴禹豪揮拳、曾喬琳以腳踹賴禹豪等方式,賴禹 豪復徒手朝曾喬琳揮拳,三人發生拉扯互毆(賴禹豪所涉犯 傷害罪嫌,業據本院審理中),致賴禹豪因而受有腦震盪、 右側顏面部撕裂傷合併挫傷、左膝後側挫傷、背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賴禹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信佐曾喬琳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徐信佐曾喬琳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徐信佐曾喬琳之意見後,本院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信佐曾喬琳對於上開傷害犯行本院準備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0-151 頁、第15 8 頁、第16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禹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8 頁、第52-53 頁)可證,復有員警 偵查報告、賴禹豪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曾喬琳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 、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第 24-31 頁),足認被告徐信佐曾喬琳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信佐曾喬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徐信佐曾喬琳就上開傷害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之說明
㈠ 被告徐信佐前①於107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竹北簡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②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於108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綜觀 被告徐信佐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妨害自由侵害身 體自由法益之前科,竟仍為本件傷害犯行,對於刑罰反應能 力顯屬低落,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應予加重最低本刑 ,附此敘明。
㈡ 被告曾喬琳前於107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 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復考量被告曾喬 琳已有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傷害罪,刑罰反應 能力低落,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徐信佐曾喬琳不知理性溝通,竟率爾徒手傷害 告訴人賴禹豪,其等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 為均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徐信佐曾喬琳均坦承犯行但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信佐自承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現在從事送貨工作,月收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姊姊同住;被告曾喬琳自承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幫家裡賣衣服,目前無業,未 婚,有一個未成年姪女賴其扶養,現與家人同住,暨其等本 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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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