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38號
SCDM,109,聲判,38,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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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健梆



被   告 監所場舍管理人員  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瀆職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 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如告訴人未委 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 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 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 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 條之1 交付審判 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 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 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 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 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亦即,立法者明確要 求程序進行之初,即應委任律師,始能切合上開目的,如未 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 法,依法應予駁回。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 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 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第27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記載委任律師,亦未提出 任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足認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具狀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揆諸首開 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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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