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5號
SCDM,109,聲再,5,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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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裕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97年
度毒偵字第170、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⑴關於王裕強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裕強前曾因「於民國96年10月1日 中午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聲請人於96年10月1日 ,遭警員吳源慶逮捕當日,已經遭警員吳源慶近距離開槍射 擊左大腿,當時已經大量出血,昏迷不醒,該名警員吳源慶 實則有要求聲請人介紹藥頭及販毒,聲請人才逃離醫院,原 判決書記載聲請人有在96年10月1日採集尿液,然聲請人當 時已經大量失血入院,又如何採集尿液,聲請人並提出衛生 署新竹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 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且從形式上觀察,並足以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三、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年



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案發當日扣案之白粉( 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於00年0月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 723007460號鑑定書等,認聲請人確有該判決書犯罪事實三⑴ 所載於96年10月1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四、本件再審聲請有理由之說明如下:
(一)按109年1月8日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 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 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宗,可知聲請人警詢筆 錄製作時間為96年10月13日13時10分至14時25分,而聲請 人所送驗之尿液,係於96年10月13日該次警詢時,經製作 筆錄警員於該次詢問時以「導尿管之方式將尿液導入尿液 瓶中」(見該偵卷第10頁),並註明編號為「B-355」, 核與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上就聲請人部分之送驗 尿液代號相同(見該偵卷第52頁)。
(二)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衛生署新竹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聲請人確實於96年10月1日即在該院住院,至同年10月3 0日始出院,其應無可能在96年10月1日有採尿之情形,佐 以本院職權調取之卷證資料,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即送驗之 尿液,採集日期係在96年10月13日,採集方式係自導尿管 排出,參酌上揭資料及警詢筆錄之紀錄方式,該次警詢應 係警員前往醫院對斯時住院中之聲請人所為,則聲請人住 院手術、治療期間,是否有服用或施打足以代謝出海洛因 之藥物自非無疑,且該96年10月13日始採集之尿液(距離 案發時間已有13日之久),是否足以作為證明被告96年10 月1日所涉犯行之證據,亦非無疑。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 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且從形式上觀察,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 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得聲請再審, 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聲請人既爭執97年度訴字第291號 判決中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提出上揭衛生署新竹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該資料確實係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 認之證據,與原卷證資料交互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確實 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進而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確定後,關於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既有上揭所述之新證據,與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影 響判決之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要件。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 審之裁定。另原聲請意旨中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 犯罪事實三
⑵及犯罪事實四部分,均已撤回再審之聲請,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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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