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25號
SCDM,109,聲,1325,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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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揚因詐欺、乘機性交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29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林威揚因詐欺、乘機性交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 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年2 月,雖受刑人就其中編號3 所示之罪曾上訴最高 法院,然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 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



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 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 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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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