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余惠珠
被 告 彭紘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
沒制字第74號、109 年度執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余惠珠因被告彭紘笛犯強盜案件 ,業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 刑保工字 第66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 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 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 ,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
三、經查,本件被告彭紘笛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5 萬元,由具保人余惠珠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乙情,有 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06 刑保工字第66號)附卷足憑 。茲被告上揭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 決確定(原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判 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到案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嗣被告雖未遵期於109 年6 月16日到案執行, 惟本院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尚有不同,聲 請人僅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卻未向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書所載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00號9 樓之1 」為送達,是本件執行傳票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 是否業已逃匿,仍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