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侑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侑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侑澤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書附 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 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 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3 至 編號5 所示拘役,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定應 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部分,非屬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拘役部分 ,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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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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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詐欺取財 │ 傷害 │ 傷害 │ 侮辱公務員 │ 恐嚇危害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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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 │。(註) │。 │(註) │(註)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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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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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11月22日上 │108 年6 月12日 │108 年6 月12日 │108 年6 月12日 │108 年6 月12日 │
│ │午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 │晚間10時許 │晚間10時48分許 │晚間10時48分許 │
│ │下午2時許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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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
│及案號 │1273號 │6614號 │6614號 │6614號 │66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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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71│108年度訴字第851│108年度訴字第851│108年度訴字第851│108年度訴字第851│
│ 事│ │號 │號 │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108年11月19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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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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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71│108年度訴字第851│108年度訴字第851│108年度訴字第851│108年度訴字第851│
│ 定│ │號 │號 │號 │號 │號 │
│ 判├──┼────────┼────────┼────────┼────────┼────────┤
│ 決│確定│108年12月25日 │109年5 月29日 │109年5 月29日 │109年5 月29日 │109年5 月29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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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 │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拘役,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51號│
│ │ │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註 │ │ │算1 日確定(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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