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148號
SCDM,109,聲,114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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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8號
                        第1149號
                        第13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竑遨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世偉
選任辯護人 林秀怡律師
聲 請 人 林青芸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偉琪


選任辯護人 許惠月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錫錡



選任辯護人 邱若曄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曾世偉羅偉琪何錫錡董景中、竑遨科
技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964、10396 號),由本院以108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審
理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應發還竑遨科技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物品應發還林青芸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物品應發還羅偉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物品應發還何錫錡
羅偉琪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竑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竑遨公司)已於本案為認罪 陳述,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應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 。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表示對被告竑遨公司聲請發還該等物品 沒有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㈡聲請人林青芸所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手機為個人生活使用之



電子產品,內容多為無備份之家庭小孩私人照片,並無告訴 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的資料,應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 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㈢聲請人羅偉琪所有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物品均顯與被訴犯 罪事實無涉,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4 號 裁定依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片面聲請准予扣押聲請人 羅偉琪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財產,均屬提供勞務所獲得 之工資報酬,與被訴犯罪事實無因果關係,況告訴人聯詠公 司之損害業因和解而受填補,本案無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上 開扣押物等語。
㈣聲請人何錫錡所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手機並非本案犯罪所用 ,其內有許多個人及家庭照片等資料。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 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 沒收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 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 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 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 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 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竑遨公司(前負責人為聲請人林青芸)、羅偉琪、何 錫錡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 調查站依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其中扣得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物品,其等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受理,已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定109 年9 月30日宣判在案等情,有起訴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 ,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時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認與上 開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而全部移審本院,然檢察官已 於108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依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物品名稱如有告訴人所有物品等字樣,認不宜發還,其餘部



分沒有意見等語。告訴代理人則於同次庭期表示如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明載為告訴人所有物品(如「聯詠公司」、「NVT 」字樣),為免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再度受侵害,請求駁回聲 請,其餘部分如為聲請人個人物品,如無留存必要而發還沒 有意見等語(見智訴卷1 第342 頁)。本院據此審酌附表一 編號1 、2 、3 、4 、6 、7 所示扣案物品,形式上均無「 聯詠公司」或「NVT 」字樣,且未經本案第一審終局判決宣 告沒收,應無得作為證明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或得為沒收 之物品情形,自無留存必要,均應發還。從而,聲請人竑遨 公司、林青芸羅偉琪何錫錡就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 應依序准許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㈢聲請人羅偉琪就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聲請部分 :
1.附表一編號5 所示隨身碟物品內含有聲請人羅偉琪被訴犯罪 事實相關之「NVT 」檔案名稱資料,有本院檢視截圖1 張為 證,自難認該扣案物絕對與聲請人羅偉琪被訴犯罪事實無關 ,且該隨身碟並經本案第一審終局判決認定應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現仍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品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日後認定聲請人羅偉琪是否確有本案 犯行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證據之可能性,為供日後審理所需 ,乃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羅偉琪聲請發還該扣押物品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2.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前於本案偵查中聲請為保全追徵 而扣押聲請人羅偉琪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經本院 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定准予扣押,聲請人羅偉琪不服 提起抗告,案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 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 ,觀智慧財產法院上開裁定意旨略以:經核閱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市調查站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聲請人羅偉琪與受 扣押人曾世偉共同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第13條之2 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所得扣押之金額應 在犯罪所得之金額範圍內。又依卷證資料顯示,可知該案抗 告人等之資金來自大陸明遨科技有限公司或香港明遨公司, 且渠等亦有在香港匯豐商業銀行辦理開戶,得以網路轉帳等 方式匯款,若未能及時扣押,將可能移轉至境外帳戶而遭隱 匿,實有保全將來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為達保全追徵目的, 自得對該案抗告人等之不動產、薪資所得等一般財產為扣押 等語。足見聲請人羅偉琪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前 經智慧財產法院審酌其抗告意旨後,認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 第4 號裁定准予扣押一節,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羅偉琪



之辯護人在書狀所指本院係依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 片面聲請」而為准予扣押,恐有誤會,特此說明。 3.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依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定僅 受禁止處分效果之扣押命令,該等財產實體並未移轉占有或 登記給偵查或審判機關,是聲請人羅偉琪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發還扣押物,於法容有誤解。又其 並未請求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撤銷對其所有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財產之扣押,縱然本案第一審終局判決並未宣 告沒收聲請人羅偉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固屬有利其之結論 ,本院亦無法遽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 ,是聲請人羅偉琪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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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一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編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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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統一發票(竑遨公司) │13張 │1-1-1 │
├──┼────────────┼───┼───────┤
│2 │銀行匯款單 │1件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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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員工聲明書 │1件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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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青芸HUAWEI手機 │1支 │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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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羅偉琪gmail 郵件之隨身碟│1支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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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羅偉琪APPLE桌機 │1臺 │3-5 │
├──┼────────────┼───┼───────┤
│7 │何錫錡手機 │1支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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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 │
├──┬───────────┬─────┬─────┤
│編號│扣押標的 │金額 │備註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8萬1941元│ │
│ │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 │
│ │新臺幣帳戶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06 萬4875│ │
│ │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元 │ │
│ │美元帳戶 │ │ │
├──┼───────────┼─────┼─────┤
│3 │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59巷│43萬7700元│ │
│ │26號12樓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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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