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甘興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
字第606 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所為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甘興堂因不服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606 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 補陳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 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 羈押既係由本院法官在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法 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即被告甘興堂雖具狀誤為抗告 ,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是以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聲請書雖提及理由書另狀補陳等語,但因未接獲 聲請人事後提出任何書狀敘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理由,此 項法律上程式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之事項,經本院依前揭 規定,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即被告甘興堂於 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撤銷羈押處分之理由,而聲請人即 被告於109 年8 月21日收受本院命補正之裁定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即被告卻迄未依本院裁定 內容對前開法律上程式之欠缺予以補正。是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417 條所定要件不符,依法應予駁回。四、末按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該規定自不得 抗告,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