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9 年3 月31日所為109 年度竹簡字第263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俊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俊龍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1 段108 巷與關東 路口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在新竹縣○○鎮○○ 路0 段0000號前攔查,戴俊龍為避免隨身攜帶之毒品遭查獲 ,明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蘇政憲、郭珀 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員郭珀杉騎駛之警用巡邏機車後逃逸 ,致該機車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 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54至55頁、簡 上卷第79至82、97至102 頁),並有警員蘇政憲出具之偵查 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9人勤務分配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員 警密錄器檔案畫面截圖9 張、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 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 、18、20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原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而言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 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累犯加重其刑,科以有 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①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併科罰金70萬元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10 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 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確定。上開①至 ⑤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固於106 年10月1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原定108 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另於10 6 年10月16日至107 年9 月30日期間(350 日)在監執行上 開②案件所處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上開假釋因於假釋期間 再犯另案,於109 年4 月22日遭撤銷,現待執行殘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為憑,是依刑法第79條第2 項前段規定,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350 日不算入假釋期內,原假釋期滿日應順延,執行完畢 日顯於被告本案108 年7 月14日行為之後。再者,被告之上 開假釋現已遭撤銷,待執行殘刑中,則上開原執行刑5 年5 月應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論處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理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其為避免持有毒 品之犯行暴露,竟於警員執行攔查勤務時駕車衝撞而逃逸, 造成警用機車倒地受損,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並危害執法 人員人身安全及公務執行,實有不該,所幸未造成值勤員警 人身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已成年之子,入監 前做柏油,平均月入2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