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992號
SCDM,109,竹簡,992,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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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家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應刪除「勝興發號( 漁船統一編號:CT4-1934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違 反該條例第28條規定之處罰對象係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 駕駛人,屬於身分犯,被告林家珍雖無船長之身分,但因與 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長蕭自峰共同違反該條例第28條規 定,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仍應依法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第1項前段論 處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所為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該編號所示之船長、 船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珍為船員而非船長,其 因與船長蕭自峰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依據上開規定,自得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船舶往來間之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航行至大 陸地區,對於國家安全構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 念及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捕獲魚貨不足,漁民駕駛漁船非法



進入大陸地區買魚或捕魚,並非罕見,參以被告所陳係因臺 灣本島漁獲不足,因經濟壓力而進入大陸地區之犯罪動機,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於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由各該編號所示之船長 與船員,先後共同駕駛「興達6號」漁船自新竹漁港安檢所 報關出海,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地區等情。惟查,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與證人蔡溪田蔡明璋楊財許天助曾明乾蕭自峰許坤旺蕭冬節許能水、尹 中其、黃真興李正雄李天佑李允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均無從確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時間曾駕乘 上開船隻出海,且依「興達6號」之漁船進出港紀錄及漁船 航程紀錄器(VDR)所載航跡圖、航跡紀錄資料等書證資料 ,亦未見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有任何出港或 進港紀錄,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曾 於此部分時間航行至大陸地區,當不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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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