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
被 告 鄒永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更正為「…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並補充犯罪事 實欄(四)第2行「…,在停於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山區某 產業道路之某車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
136
被 告 鄒永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鄒永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一)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上午9時20分為本署觀護人是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五峰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經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7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某產業道 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 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某產業道路旁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9 時47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於108年4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停於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山區某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本署接受採尿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永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 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序號:竹檢-60)各1份。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 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9)各1份。
(四)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 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序號:竹檢-7)各1份。
(五)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
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序號:竹檢-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分論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