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627號
SCDM,109,竹簡,627,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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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友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友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友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江玉寶之現金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觀念,迄今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存摺2 本、存款條4 張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2000元,其中存摺2 本、存款條4 張及現金6624 元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見偵 卷第15頁),其餘現金9 萬5376元,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2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被 告 古友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友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江玉寶停放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車 門竊取放置車內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2 本、新竹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條4 張、新臺幣(下同)10萬2,000 元 ,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嗣江玉寶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古友兆投宿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川籟都會 旅店203 號房,進而前往查緝,經古友兆同意搜索後當場查 扣上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2 本、新竹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存款條4 張及剩餘之6,624 元,因而查獲。二、案經江玉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友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玉 寶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相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56張、贓物相片6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犯罪所得9 萬5,376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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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