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昌駿
毛綱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昌駿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毛綱生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朱昌駿曾於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 為竊盜行為,其明知林政樫並未參與上開2 次竊盜行為,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9 時許,在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第四偵查庭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而就林政樫有無共同為 竊盜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林政樫 在上開2 次竊盜案件中均擔任在車上把風工作云云。(二)毛綱生曾於附表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為竊 盜行為,其明知林政樫並未參與上開竊盜行為,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0日15時許,在新竹地檢署第四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而就林政 樫有無共同為竊盜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 證稱:林政樫在上開竊盜案件中擔任在車上把風工作云云 。
(三)嗣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竊盜案件之公訴蒞庭職務 ,發現朱昌駿、毛綱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且當庭坦承於 偵查中為偽證犯行,經調查後,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昌駿、毛綱生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下稱109 偵2072卷 》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林政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證述相符(見本院108 年易字第721 號卷第373 至374 頁、 第405 頁、第416 頁),並有被告毛綱生108 年5 月10日訊 問筆錄及被告毛綱生具結之證人結文、被告朱昌駿108 年5 月18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朱昌駿具結之證人結文、本院108 年 12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決書網路 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446 號卷《下稱108 偵4446卷》第109 頁反面、第111 頁、第11 4 頁、第116 頁、本院108 年易字第721 號卷第384 至403 頁、109 偵2072卷第37至44頁),是被告2 人前揭具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 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 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 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 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朱昌駿、毛綱生既為事 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林政樫是否 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竊盜犯行之認定,則其等所為虛 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朱昌駿、毛 綱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朱昌駿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2日因執畢出監 等情,有被告朱昌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6頁);被告毛綱生 前①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 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易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 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10
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⑥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於104 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執行刑甲);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執 行刑乙);上開⑥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執行刑丙)。執行 刑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旋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5 日,與執行刑丙 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 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12日,於107 年12月17日執 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毛綱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第72至73頁), 是被告朱昌駿、毛綱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均應為累犯。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⑶查本案被告朱昌駿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被告毛 綱生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毒品及竊盜案件,雖均與本案所 犯之偽證案件罪質相異,惟被告朱昌駿、毛綱生於前案執
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分別已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竊盜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56至61頁), 足徵被告朱昌駿、毛綱生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 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仍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為本 案犯罪,其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朱昌駿、毛綱 生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等最低本刑。 2、復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朱昌駿、毛綱生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證述,嗣於本院108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自白其有偽證犯 行(見108 年度易字第721 卷第386 至387 頁、第396 頁 ),則其等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 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朱昌駿、毛綱生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本應以證 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等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 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 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 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附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物品│行竊方式 │
├──┼───────┼──────┼───────────┤
│ 1 │108 年3 月25日│著手竊取林永│毛綱生、朱昌駿與真實姓│
│ │凌晨3 時47分許│潮之兌幣機內│名年籍不詳男子一同駕駛│
│ │,於新竹縣湖口│紙鈔、硬幣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鄉中華路68號娃│遂 │小客車前往行竊地點,由│
│ │娃機店 │ │毛綱生、朱昌駿持油壓剪│
│ │ │ │剪開兌幣機鎖頭,惟因兌│
│ │ │ │幣機內尚有另一道鎖而未│
│ │ │ │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男子則在旁把風。 │
├──┼───────┼──────┼───────────┤
│ 2 │108 年3 月18日│陳客宏之耳機│朱昌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 │凌晨3 時45分許│6個、音箱1個│詳男子一同駕駛車牌號碼│
│ │,於新竹縣新埔│ │AJM- 1056 號自用小客車│
│ │鎮文山路亞東段│ │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
│ │744號娃娃機店 │ │車牌前往行竊地點,由朱│
│ │ │ │昌駿持鐵條敲破娃娃機玻│
│ │ │ │璃行竊得手,該真實姓名│
│ │ │ │年籍不詳男子則在旁把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