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1076號
SCDM,109,竹簡,1076,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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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4078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仲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 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3 日晚間6 時40分許,其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四段與敦化 北路口經警方盤查,經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4078公克),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仲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毒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該緩起訴處分經同署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43 號撤銷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件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對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該條 於109 年1 月15日之修正部分,縱日後生效亦應為同一解釋 ),故本案檢察官聲請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觸犯國家所定禁止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禁止規範,而以此行為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然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此等 行為已因而外溢而具體產生他人法益的進一步侵害風險前, 本院認為其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抽象,國家刑罰權對此行為之 發動應因而有所節制;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均知坦承犯行,應對其為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 大學畢業,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 案案發前並無相關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應認 素行良好,此部分爰為其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78公克),為本案 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鑑 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 ,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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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