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09年度,75號
SCDM,109,竹秩,75,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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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尚頡



      張晟康



      蕭景名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9 年8 月11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7102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頡張晟康蕭景名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尚頡張晟康蕭景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26日凌晨3 時18分許。(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 號內(曼曼餵魚PUB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尚頡與被移送人張晟康蕭景名於上開 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持店內之酒瓶或徒手互相鬥 毆(均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蕭景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林尚頡張晟康於警詢時之供述。(三)證人魏曼莉范雅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 張。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廳刑一字 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等3 人互相鬥 毆,雖被移送人等3 人於警詢時均未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 等3 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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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