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法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温竫國
廖梓恩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20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5327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竫國、廖梓恩共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温竫國、廖梓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7日凌晨2時47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 ㈢行為:温竫國及廖梓恩2 人送受外傷之友人至國軍新竹地區 醫院急診室救治,因不耐等候,2 人便以徒手之方式強扳急 診室電動門,致電動門脫軌無法關閉,並在急診室內大聲咆 哮、拒絕掛號及配戴口罩,影響該急診室之運作。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郭馨怡、吳宣萱及劉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之毀損大門照片2張。三、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2 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該醫院 急診室送友人就醫,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序行為,被移送人 温竫國辯稱:因為當時朋友流血不止,在急診室大門按門鈴 沒反應,我才把大門扳開,且因情況緊急加上有喝點酒所以 講話比較大聲,朋友又流血不止,才未理會配戴口罩及掛號 人員之勸導,叫院方優先幫忙處理友人傷口云云;被移送人 廖梓恩則辯稱:因為朋友受傷血流很多,急診室大門怪怪的 ,且朋友傷口血流不止想先處理傷口,才把門硬拉開,又當 時情況緊急口氣比較差,真的沒有大聲,只希望他們趕快幫 我們處理。又當時沒帶證件才沒有掛號,且情況緊急才沒有 配合戴口罩云云。惟查:
1.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2 人,送受外傷之友人至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急診室救治,因不耐等候,2 人便以徒手之方式強
扳急診室電動門,致電動門脫軌無法關閉,並在急診室內大 聲咆哮、拒絕掛號及配戴口罩,影響該急診室之運作等事實 ,業據證人郭馨怡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只有保全和批掛人 員在急診室大們那邊,我在更衣室就聽到人聲咆哮的聲音, 就出來查看發生何事,就看到滿地血跡,有兩位年輕人在大 聲嚷嚷,不願意配合掛號也不願意配戴口罩,一直說叫醫生 出來,我另一名同事就將傷者帶進傷口處理室縫合傷口,掛 號人員請傷者朋友提供病人資料,該名友人即被移送人就說 掛什麼號,自費就好,保全在跟他們好言相勸,並說現在新 冠病毒疫情期間有門禁管制,他們就大聲指著保全說你給我 閉嘴,那時我覺得心生恐懼,掛號人員就打電話報警處理, 警方到場就請他們到急診室外面,急診室大門也被他們強扳 無法正常關閉,他們還用腳踢了大門好幾次,之後付完錢就 離開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又證人吳宣萱於 警詢證稱:當時在工作時就聽到急診室掛號區有人叫囂,我 出去查看,看到3名男子,其中一位是傷者,另外兩名朋友 一直喊醫聲在哪裡,快點出來,我就帶3名男子進去縫合室 ,幫他們聯絡醫生,後來傷者在縫合傷口,另外兩名男子就 一直待在手術室不出去,不太配合。之後該2名男子一直不 配合掛號流程,我後來一直待在手術室沒出去。過程中他們 就是兇神惡煞的樣子,態度口氣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背面)。是核證人郭馨怡、吳宣萱上開證述,被移送人温 竫國及廖梓恩2人確於上開時地,送傷者進國軍新竹地區醫 院急診室救治,期間未等保全人員開啟管制門,即徒手強行 扳開管制門使之脫軌無法開關,且進入急診室後大聲咆哮醫 護人員令渠等為傷者救治,經護理人員請出手術室,保全人 員及掛號人員好言相勸配合戴口罩及提供傷者基本資料掛號 ,皆拒絕配合,嗣為警請出急診室時還踹管制門幾腳等情, 2人之證言相符;考以證人郭馨怡及吳宣萱被移送人温竫國 及廖梓恩2人間先前並無嫌隙,是證人郭馨怡及吳宣萱並無 必要虛構事實誣指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況證人郭馨怡 及吳宣萱事後亦無意提出告訴,益徵其等所述上開被移送人 温竫國及廖梓恩2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節,並非 虛妄。
2.再者,依警員事後拍攝之現場物品照片以觀,該院急診室電 動管制門脫軌無法關閉等情,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 本院第57頁),實與上開證人等所述相符,亦足徵上開證人 證述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強行進入急診室內叫囂滋事屬 實,是依上開事證,應堪認定被移送温竫國及廖梓恩確有於 上開時、地,強行毀損管制門進入急診室內叫囂滋事之舉至
明。
3.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 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查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因友人受傷,未配合醫院管 制,強行毀壞管制門進入急診室,大聲咆哮呼喚醫護人員, 強令渠等為友人救治,經護理人員請出手術室,並經保全人 員及掛號人員,請渠等提供病人資訊及配戴口罩,皆為渠等 拒絕,且口氣不佳,亦為被移送人廖梓恩所不否認,渠等之 行為應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 人温竫國及廖梓恩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要件 。從而,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前揭所辯,無非均係卸責 之詞,均無可採,其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等行為,均堪以認 定。
四、核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2 人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渠等間共 同實施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 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 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