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732號
SCDM,109,竹交簡,732,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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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鉦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鉦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關於「普通 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10行關於「右 鎖骨股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右鎖骨骨折」;證據部分應補 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偵卷第19頁至第 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鉦淳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8頁反面),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鉦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 印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並據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報明其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 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黃明偉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藍鉦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道○路○
段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鉦淳於民國108 年7月13日下午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往東大 路方向行駛 , 途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 段與水田街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俱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 由黃明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行駛,閃避不及而擦撞藍鉦淳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及後照 鏡,致黃明偉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股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藍鉦淳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
│ │白 │與告訴人黃明偉發生車禍,│
│ │ │且未與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
│ │ │間隔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明偉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3 │證人陳湘筑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
│ │述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
│ │明書1紙 │傷害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
│ │(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 │
│ │故照片1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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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