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728號
SCDM,109,竹交簡,728,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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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淯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淯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新竹縣 政府」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對 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卻仍無視法律之禁令犯下 本案,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兼衡被告酒 後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撞擊路邊停放車 輛而肇事(無人受傷)之情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29號
被 告 詹淯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淯鈞於民國109年8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竹市中山路 之某串燒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猶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丁譽瑋,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 ,不慎碰撞洪平正停放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皆無人在車上),及陳 文錦停放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無人在車 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測得詹 淯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淯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丁譽瑋洪平正及陳文錦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及警方 監視器截圖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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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