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累犯: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竹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3 日確定,於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 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 為公共危險案件,本案酒測值甚高,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 紀錄,已如前述,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行駛過程中 撞擊前車而肇事,酒測值達每公升1.04毫克甚高,所為已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蕭鴻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正前有1次酒駕案件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竹交簡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4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勝利路某餐飲店內飲酒後,明知飲 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 ,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同向前方由林秀 玲所騎乘並附載杜慶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林秀玲受有右足擦挫傷,杜慶雄受有右膝、右 小腿、右踝多處擦挫傷及左臀鈍傷等傷害(林秀玲、杜慶雄
未提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測 得蕭鴻正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鴻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秀玲、杜慶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 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