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717號
SCDM,109,竹交簡,717,202009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 補充「警員劉弋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5 頁)」、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見偵卷第12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 (見偵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 、AUG-527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 卷第31頁至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 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8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 於108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追撞車禍,幸未造成 他人受傷;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



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 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等 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49號
被 告 鄭達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20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某快炒 店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3)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 二段553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林英洲所駕駛、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 理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於同日10時11分 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達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明 確,核與證人林英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述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