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713號
SCDM,109,竹交簡,713,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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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錡民國109 年8 月1 日2 、3 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 站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洋酒4 、5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6 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林森路湯姆熊樂世界。嗣於同日6 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門街與民 族路交岔路口,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6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勇錡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 面至第11頁、第30頁、第4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21至2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 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本罪規 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 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 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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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