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佳鋒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許 ,在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之「山溪地高爾夫球 場」內飲用啤酒3 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 許駕駛「雅沃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巷00號4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 ○鎮○道○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 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佳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202號速偵卷第5 頁至 第6頁、第22頁及其背面)。
㈡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18時3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附卷可憑(1202號速偵卷第7 頁、第8 頁)。 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本 院卷第17頁、第19頁;1202號速偵卷第9 頁)。 ㈣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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