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639號
SCDM,109,竹交簡,639,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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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振祥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9 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在新 竹市東區埔頂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 瓶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飲 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 18時43分許,周振祥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埔頂一路與占梅路 交岔路口,因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散發酒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振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反面至第14頁、第2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5頁、第17頁、第23至24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 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 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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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