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 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 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 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 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4 頁),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周秉霖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霖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30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土地公廟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 路,前往新竹市某處訪友。嗣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行經 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與湳雅街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停 等紅燈由張祐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張 祐彰手腳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 場將周秉霖送往新竹空軍醫院救治,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祐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 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監視 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6 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本署檢察官前為緩起訴 處分,命被告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 萬元等情,予以 量處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刑之刑度,均不得低於6 萬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