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08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9年度交
易字第382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裕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於109年5 月1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及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 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其罪質相同,本院依釋字第 775號意旨綜合權衡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又 犯本罪,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 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88號
被 告 彭裕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裕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 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 ,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下午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下午5 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裕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 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