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喬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改依通常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喬生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喬生前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 月10日夜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 13日下午1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法律修正:
㈠、109年7月15日增訂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 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
㈢、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 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 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 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 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 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
㈣、另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 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 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 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098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本案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證據:有被告何喬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檢體編號:A-00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堪以認定。四、被告本次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超過3 年,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
㈠、被告雖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其後雖又因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然至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即被告本案 犯行(109年1月10日)距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9年12月30日)既已逾3年,自應依修 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不 因被告這段期間是否有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有不同。
㈡、本案於109年5月15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檢察官依繫屬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認本案已符「5年內再犯」之起訴程式,固未違反當 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應再令 觀察、勒戒,理由已如前述,爰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
五、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 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