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懷瑩
陳竹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34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竹簡字第
91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彭懷 瑩、陳竹扆(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 上稱謂)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彭懷瑩與告訴人戴得樂有糾紛 ,遂與陳竹扆共同基於毀損犯意聯絡,由彭懷瑩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陳竹扆,至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持水果刀刺破 戴得樂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 輪輪胎,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54 條之罪, 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 條規定甚明。準此,本案被告2 人 被訴毀損案件,既因與戴得樂達成和解,戴得樂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